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944号
原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葛晓萍,女,汉族,住泰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年,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华泰新村七区15号楼107室。
负责人:朱利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晓萍与被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被告金华公路养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公路养护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1969.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15时40分许,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曾涛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进入曾涛路与文江路路口,与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沿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月5日,葛某死亡。***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金华公路养护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晓萍系葛某的近亲属,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金华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系金华公路养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金华公路养护公司垫付葛某医疗费2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受害方50000元,并与受害方达成协议,除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上述70000元作为金华公路养护公司及***对受害方的补偿,受害方放弃要求金华公路养护公司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垫付葛某医疗费10000元。对***、***、葛晓萍主张的损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其余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八年;精神损害抚慰按责认可15000元;丧葬费认可36342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金华公路养护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已赔偿全部损失127200元,葛某驾驶的车辆应视为机动车,并投保交强险,其应返还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89640元[(127200元-2000元)×70%+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与金华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关系、金华公路养护公司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及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葛某(其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共住院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1377.81元、门诊医疗费20元,另购买白蛋白计2640元,合计174037.81元。2019年1月5日,葛某死亡。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后,多器官脏器衰竭死亡。
再查明,葛某与配偶***生有二女,分别为***、葛晓萍。葛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葛某及其兄葛建鼎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45年10月8日,1982年户口底册载明葛建鼎(顶)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8日、葛某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6月16日,泰兴市姚王镇新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葛某的真实出生年月应为1948年6月16日,为第三子”。
案件审理中,就葛某对金华公路养护公司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葛晓萍与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一致确认为63600元,并同意从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葛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葛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对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辩称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按非机动车处理。***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葛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晓萍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金华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其中的40%,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葛晓萍自行负担。
关于***、***、葛晓萍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葛晓萍主张174287.81元。其中174037.81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50元为救护车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晓萍主张1160元(20元/天×58天),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葛晓萍主张2780元(20元/天×13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葛某死亡前一日计141天,***、***、葛晓萍主张计算139天,不超过该期间,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80元。
4.护理费,***、***、葛晓萍主张33360元(120元/天×139天×2人)。***、***、葛晓萍主张2人护理,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葛某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139天,护理费为13900元。
5.死亡赔偿金,***、***、葛晓萍主张472000元(47200元/年×10年)。葛某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1982年户口底册及泰兴市姚王镇新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葛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48年6月16日。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十年,死亡赔偿金为47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葛晓萍主张50000元。本起事故致葛某死亡,给***、***、葛晓萍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0元。
7.丧葬费,***、***、葛晓萍主张398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救护车费用,***、***、葛晓萍主张25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9.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葛晓萍主张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财产损失,***、***、葛晓萍主张8480元,提供的收据为购买收据而非维修收据,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葛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实际存在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49998.31元,扣除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1199.32元,合计363199.32元。扣除葛某应承担的金华公路养护公司的财产损失63600元,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葛晓萍299599.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葛晓萍299599.32元;
二、驳回***、***、葛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葛晓萍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