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

6696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6696号
原告: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磊,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宏、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9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苏州太湖度假区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润公司将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大道北、梅舍路西恒润太湖壹号土建、安装、消防、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5年3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恒润太湖壹号1-68#别墅地下室底板、墙板、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防水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防水工程工程价款为2100000元,恒润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60000399.14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恒润公司除工程保修金6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被告。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其工程款1600000元。现鉴于恒润公司已给付被告工程款已达到应付工程款的99%,根据其与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理应同比例给付其工程款2079000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结算资料不完整,不产生结算结果。双方合同约定韩海清全权处理结算事宜,而结算书上只有潘新平、张建群的签字,没有结算明细,结算存在异议。据统计,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有差距,其根据审计报告和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结算下来只有1864923.16元,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也是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取消了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系其与恒润公司、审计公司的最终结算。根据付款记录,实际已付款为1695000元,故请原告与张建群联系核对账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恒润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润公司将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大道北、梅舍路西的恒润太湖壹号土建、安装、消防、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59998928.16元;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编制的总进度计划会同承包人对现场合理划分施工段,对各施工段±0.00结构全部完工,支付相应施工段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各施工段屋顶结构全部完工,支付相应施工段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合同工期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在工程竣工审计确认并完成现场竣工验收及小业主交付意见整改,由承包人开具工程全额发票后10日内付至最终决算价的95%,剩余5%转作保修金,保修期余款支付另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条款。恒润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后或在承包人完成了发包人指出的保修期为两年且所有缺陷经验收合格后(以时间在后者为准)30天内支付至经审计后结算总价的98%,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五年后或在承包商完成了业主指出的保修期为五年且所有缺陷并经验收合格后(以时间在后者为准)30天内支付余下保修金。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上述工程负责人张建群代表被告恒润太湖壹号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永吉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恒润太湖壹号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68#别墅地下室底板、墙板、施工1.5厚山东潍坊金帅牌自粘卷材、地下车库施工、1.5mm聚氨酯;合同价款为1.5后自粘卷材32元/㎡,1.5厚聚氨酯2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8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委派韩海清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乙方委派朱海林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工程价款计算,按双方确定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与总包大合同的付款同等;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5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2015年7月25日,被告上述工程负责人潘新平代表被告恒润太湖壹号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永吉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恒润太湖壹号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68#别墅屋面施工,1.5厚山东潍坊金帅牌自粘卷材及一道水泥基渗退结晶防水涂料;合同价款为1.5后自粘卷材30元/㎡,渗退结晶2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委派韩海清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乙方委派朱海林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工程价款计算,按双方确定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与总包大合同的付款同等;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案涉恒润太湖壹号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潘新平、张建群与朱海林就太湖壹号项目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100000元。原告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9000元。
另查,2018年6月27日,被告与恒润公司对账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000399.14元,扣除维修款600000元后,恒润公司还结欠被告工程款2083064.14元,并约定其中370000元在工程款结算中作为已签约的维修费用扣除。恒润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转账支付被告1713064.14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恒润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比例达到99%。
再查,原告永吉公司具备防水防腐保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系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复印件、对账记录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及结算明细各一份,反映原投标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579081.91元、扣减设计变更取消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价为714158.75元、结算总价为1864923.16元,恒润太湖壹号每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单价及合计价款。
2.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的恒润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的《维修施工通知函》一份,反映恒润太湖壹号目前在土建、安装等各个方面存在许多需维修事宜,要求建工公司在7月24日中午12点前安排人员到场进行实质性维修施工,否则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3.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的建工公司向永吉公司出具的《维修函》一份、防水渗漏维修部位明细表一份、EMS快递单存根联一份,反映建工公司发现永吉公司承包的防水工程存在诸多问题,现将检查后需要维修的幢号及具体部位作为附件一并发给永吉公司,请永吉公司收函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
4.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的建工公司盐城分公司向永吉公司出具的《关于苏州恒润太湖壹号工程防水工程维修的函》一份、EMS快递单存根联一份,反映建工公司发现永吉公司并未对工程存在渗漏和质量问题采取任何措施,再次通知永吉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维修。
5.短信截图两份,反映发送人告知赵波,再次通知一同检查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必须对已查处的问题在本月30日前进场进行维修。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证据1证明其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为1864923.16元;证据2证明恒润公司通知其对防水工程进行维修;证据3-4证明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朱海林发函,要求被告维修;证据5证明其派员于2018年7月26日至现场查看后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对防水工程进行维修。除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1639000元以外,张建群代其向朱海林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员工6000元,垫付医疗费1885元,支付原告防水材料费7305元,但转账记录无法提交。
原告称,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不予确认,其已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对账并出具结算单,应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定,该函件中未明确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确认收到证据3中的维修函、证据4中的函件、证据5所载短信,但未收到维修部位明细表,收到函件后已组织人员进行查勘,发现造成工程渗漏的原因涉及设计、土建施工等多方因素,后其已对因其施工的防水工程问题进行了维修。对被告所称张建群代被告向朱海林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金支付其员工6000元、垫付医疗费1885元、支付其防水材料费7305元,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张建群系被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建群有权代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据此确认张建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海林对账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00000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应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现该保修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保修金105000元,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39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356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应按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所载工程款结算的意见,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意见,现原告表示其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而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在本案结算中亦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保修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导致其损失,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所称除原告认可的付款以外存在其他付款的意见,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6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5元,由原告南通市永吉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徐培忠
人民陪审员  沈耀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