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全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后中路41号。
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2月15日间,其公司承建明园公司明园星都电缆及密集型母线追加工程,其公司已按约竣工。2013年12月18日,双方共同委托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288840元。明园公司仅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88840元,尚结欠10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其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明园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公司对陆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额并无异议;2、陆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明园公司与陆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明园公司委托陆顺公司承建明园星都10KV进线部分、10KV公配变部分及400V低压部分工程。
后明园公司另行委托陆顺公司对明园星都电缆及密集型母线追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电缆铺设3440米、800A密集型母线48米以及相配套插接箱、终端箱、电缆头等(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陆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14年3月3日,案涉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
就陆顺公司承建的明园星都电缆及密集型母线追加工程,明园公司委托翔顺进行造价审核。翔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888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就案涉工程,明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8840元,尚结欠陆顺公司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陆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黏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明园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居住区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翔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进帐单、原审法院(2014)新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商破字第000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明园公司委托陆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陆顺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288840元,现明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8840元,尚结欠陆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应当即时支付。
陆顺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公建配套设施,涉及业主权益,且性质上不适合于折价或拍卖,故对陆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明园公司结欠陆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二、驳回陆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此款已由陆顺公司预交),由明园公司负担(陆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800元由明园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明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顺公司支付)。
陆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其公司承揽的电力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其公司对此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是明园公司的商品房项目电力供应配套部分,如果商品房出售,其中必然包含其公司的工程价款,自然也就能折价、拍卖,因此案涉工程理应在商品房项目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明园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明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陆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意见对建设工程的类别划分,案涉工程属于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符合建设工程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陆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还要求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陆顺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陆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案涉工程,明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享有所有权,陆顺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从发包人明园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故陆顺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人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应是就其承包的工程可以单独作出工程价款的评估认定,并以该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价款已由翔顺公司进行造价核定,明园公司与陆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该工程款主要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案涉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再次,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是商品房现售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已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作为必备的基础配套设施为明园星都房屋的正常销售增加了价值,故陆顺公司可以就案涉工程从明园公司处优先获得工程款。第四,案涉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陆顺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故陆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之内。综上,陆顺公司提出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确认明园公司结欠陆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驳回陆顺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明园公司结欠陆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二、变更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7600元,由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陆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