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8执182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石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978.68元,本案受理费4614元由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6)苏011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亦未查到该公司经营场所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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