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796号
原告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石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游、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承包了南京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导弹馆工程。同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导弹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原、被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自2008年7月23日起,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95万元。2011年,江宁区审计局对导弹馆钢结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价款为957328.17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690153.79元,原告多支付了被告259846.21元。另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5501.5元,按约该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退还多付款项,被告未予理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59846.21元、支付原告维修费35501.5元并承担违约金32340.5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3月29日,实际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1、被告上交原告20%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交纳。2、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期,维修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与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京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工程。同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导弹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按2004年定额按实结算,被告上交工程价款的20%管理费给原告。合同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自2008年7月23日起,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95万元。被告也按约完成了施工。此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2009年7月,因导弹馆网架及天沟排水存有渗水问题,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增加落水管的施工,支付维修费3178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原名称为南京北斗高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1份,《建筑安装合同》1份、收款收据6份,渗漏维修情况记录1份,竣工验收记录1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1份,网架落水管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收据2份,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上述导弹馆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由被告交由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被告支付给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347486元。
上述事实,有《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决算单,回款明细予以证实。
为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本院委托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扣除20%管理费174370.11元后,工程造价为727820.86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中的规费10082.68元及税金30340.40元已由总包方交纳,被告无需交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报告中的临时设施费12194.68元及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8140.62元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设施由原告搭建、大型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中的钢网架221067.86元有误,应按被告实际支付给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47486元计算。根据鉴定人员的补充意见,钢网架的制作应包括钢檩条。本院认定鉴定报告中钢网架、钢檩条价291727.24元应按被告实际支付的347486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917526.65元,扣除20%管理费为734021.32元。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215978.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上交原告工程种造价20%管理费,虽名为管理费,实质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即原告以工程造价的80%与被告结算。被告的第1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增加落水管的施工,该施工内容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被告的第2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催讨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邦公司返还原告高宇公司工程款2159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被告负担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月华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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