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296号
原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5路入口南。
法定代表人庞道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令,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路桥公司)与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令,被告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61917元,一审诉讼费1240元,二审诉讼费3538元,合计16669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盛公司中标了2018年徐州市普通国道养护应急工程项目DZX2018-SG10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就委托原告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具体施工,并出具委托书,且建筑工程保险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但是工程的施工均是按照被告及业主的要求进行。2018年8月15日,施工道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经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责任作出判决,由原告承担给付赔偿款161917元及诉讼费1240元,原告不服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对事实进行了改认,但依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委托书,工程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盛公司辩称,该案实际上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如果原告坚持判决,我司按照法院的判决意见执行;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问题有明确规定,同时徐州市邳州法院和徐州中院都已经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恒达路桥公司与被告成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成盛公司将其中标的2018年徐州市普通国道养护应急工程项目DZX2018-SG10标段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和法律纠纷,双方对承包方式、财务管理、相关税费及其他承包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出具安全质量生产承诺书。同日,被告成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成盛公司在徐州承建2018年徐州市普通国道养护应急工程项目DZX2018-SG10(工程项目名称),现委托合作单位: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道营,地,地址: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话:0516-8773****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一切人工施工、技术力量支持和安全防护支持等人工服务。特此授权”。2018年8月15日11时许,案外人彭小虎驾驶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徐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KM+910M恒达路桥公司承包施工路段处,碾轧到散落在其行驶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致车辆方向失控驶向道路南侧,撞到沿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案外人李菲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李菲菲及乘坐其车的刘子盛(系李菲菲、刘磊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刘子盛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子盛的父母刘磊、李菲菲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5916.5元,2019年8月13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8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达路桥公司赔偿刘磊、李菲菲各项损失161917元。2019年12月30日,恒达路桥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63157元通过银行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后原告恒达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8)苏038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菲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李菲菲、刘磊之子因该起事故死亡,二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向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161917元,本案中,被告成盛公司与原告恒达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成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恒达路桥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成盛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恒达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1917元。原告恒达路桥公司还要求被告承担因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4778元,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恒达路桥公司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19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云
人民陪审员 夏文娣
人民陪审员 杨加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