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589586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8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借款99807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算,借期为半年,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98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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