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7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景宁县,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机构代码:58902479-2,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上官旭宾,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920053-7,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589586-8,住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夏美英,女,汉族,景宁县,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景宁县,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景宁县,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景宁县,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法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贵院提出对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第二次)丽弘司估(2017)014—1号的重新评估报告异议,贵院没有进行立案审查,2017年9月8日采用“答复函”的形式向申请人回复。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第二次)丽弘司估(2017)014—1号的报告,是重新评估报告,根本不是对第一次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做出修正。因申请人对第一次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于2017年6月8日回复,对评估价格不作修正,即评估机构已放弃修正的权利。后评估机构又于2017年8月7日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价格修改为682.0169万元,第一次评估价格为492.935万元,两次评估价格相差189.0819万元,相差38.358%,此评估价格已失去公信力,评估价格明显失实。贵院应重新选择其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结果不应作为进行拍卖的参考依据,可是贵院已进入拍卖程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1)21号的第八条规定“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其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特请贵院给予立案审查,并撤消拍卖。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景宁支行称:2016年12月23日,我行与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6日,法院选取评估公司,委托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夏美英所有的位景宁县××、××房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4929350元,原计划在6月1日在法院淘宝网进行一拍。2017年5月29日,失联半年的被执行人***出现,以评估价格过低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要求评估公司出具说明,评估公司出具说明后,被执行人***以评估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偏差过大为由,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拍卖,法院裁定中止拍卖并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为6820169元。8月28日,被执行人***再次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再次准备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一拍。2017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再次向法院提交申请报告,要求中止拍卖程序,法院出于审慎考虑再次中止拍卖,对其执行异议进行立案。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其异议表示反对。被执行人***一而再再而三在我行抵押物拍卖前,以几乎相同的理由对拍卖进行阻挠,且我行多次要求其履行法律责任,归还我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其一直未履行,我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不是正常的权益诉求,存在故意扰乱司法拍卖嫌疑,恳请法院公正裁决,维护我行权益。
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景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17年3月16日,景宁法院出具对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委托书,2017年3月20日,本估价机构委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2017年4月5日作出丽弘司估[2017]014号估价报告。2017年7月20日,法院对上述估价对象重新评价予以修正的评价委托书。2017年7月24日,本估价机构委派注册地产估价师对估价对象重新进行实地查勘,作出丽弘司估[2017]014-1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方法有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估价。估价人员根据估价对象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结合估价对象具体特点和估价目的,以及掌握的类似房地产买卖、租赁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进行估价。估价对象处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城,租赁较为活跃,且存在潜在的收益,可以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测算。前后两次评估,评估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不同,价值时间点不同,房地产市场行情不同,评估结果亦不相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景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1127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内容为,一、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7187.71元;二、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全部所欠利息、罚息,于2017年8月12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80000元;三、上述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的本金在2017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年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5%,由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于每季度月末的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付清;四、被告***、夏美英以其共有的坐落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红星字第××号号、景房权红星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0125号)和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5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红星字第××号号、景房权红星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0126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景宁支行可以就其他未履行款项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本院从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摇号选取社会评估机构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本案涉案房地产的司法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夏美英共有的坐落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号号的房产进行估价。涉案房地产经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丽弘司估〔2017〕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929350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浙1127执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夏美英所有的坐落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号号的房地产。将涉案房地产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2017年6月2日,异议人***认为估价明显偏低,向本院提出评估报告异议书,要求本院中止拍卖。本院中止拍卖活动,于2017年6月6日致函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书相关内容及评估价格评估过程作出相关说明。2017年6月8日作出复函,异议人***收到评估机构的复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关于要求中止拍卖程序,重新选择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申请报告,2017年7月14日,本院致函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要求对异议人***申请报告中提及的问题作出相关处置,并复函我院。并于2017年7月20日,要求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地产重新评估对估价进行修正,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丽弘司估〔2017〕01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地产重新评估估价修正为6820169元。异议人***对重新评估后的修正估价又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评估价格缺乏客观公正,评估计价比较方法错误,评估价严重偏低,评估结果明显失实,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要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给被执行人***答复函认为,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作出的修正价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价并不是涉案房产最终价值的体现,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只作为司法拍卖的参考价格,涉案房产的价值应当以涉案房产依法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确定的成交价为准。将涉案房产再次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有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竟买人利益的情形,要求撤消拍卖。本院再次中止拍卖活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网上摇号产生本案的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丽水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构作出丽弘司估〔2017〕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收到异议书后及时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评估机构经复核作出重新评估对估价进行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本院发送给当事人。对本案涉案房地产作出的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以评估价格失实,要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异议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于异议人提出,有其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并要求撤消拍卖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