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27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机构代码:58902479-2,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上官旭宾,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920053-7,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589586-8,住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夏美英,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18年3月5以“法院拍卖程序违法,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暂缓或中止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异议人**清名下位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商业及××号住宅房地产,总建筑面积544.8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82.0169万元。贵院作出(2017)浙1127执异24号裁定书,丽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浙11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对以上事项异议人无异议,近日异议人进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看才得知,将异议人以上房地产起拍价定为48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10时至2018年3月13日10时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贵院发出的书面、微信等方式发出房地产网络司法拍卖事项的告知书。综上所述,贵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前三天书面向当事人发出房地产网络司法拍卖事项的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本执行异议,要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异议人的房产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暂缓或中止拍卖。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1127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内容:一、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7187.71元;二、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全部所欠利息、罚息,于2017年8月12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80000元;三、上述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的本金在2017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年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5%,由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于每季度月末的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付清;四、被告***、夏美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红星字×××号、景房权证红星字×××号;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0125号)和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5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红星字×××号、景房权证红星字×××号;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0126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被告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可以就其他未履行款项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夏美英共有的坐落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号的房产,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3日,以“法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浙1127号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裁定,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浙11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7执异26号裁定。2018年2月9日,本院将涉案房产于2018年3月12日10时至2018年3月13日10时止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异议人***以“拍卖程序违法,要求撤消拍卖、暂缓或中止拍卖”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异议人***对本院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已于2017年10月13日以“法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拍卖”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且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现异议人***再次以本院拍卖涉案房产的程序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暂缓或中止拍卖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