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7执68号之十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85号1幢。
法定代表人上官旭宾。
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06920053-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众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9586-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夏美英,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127民初797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履行750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940元、执行费649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通过省法院查询系统“点对点”的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的存款记录、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德福工商股权、股份、营业执照等相关记录;被执行人***、夏美英名下有多辆汽车,本院已另案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浙A×××××小汽车,本院已另案查封并予以处置;被执行人***、夏美英名下位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的房地产,已由本案抵押并依法拍卖,得款700万元,支付相关的执行费用后,已全部优先偿还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夏美英名下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西路37号已抵押给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2017)浙1127执227号案件拍卖处置,目前尚在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夏美英名下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厦××、××、××、××室的房产已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丽水市分行,并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夏美英名下位于杭州市××区××单元××、××室的房地产,并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处置拍卖完毕,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主持法院未将本案列入分配范围。被执行人***名下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目前尚在处置过程中,经实地查明,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已停产。***于2016年8月19日将其在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董事信息变更为他人。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浙江诚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已未实际经营,无经营性收入;被执行人**名下的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已未实际经营,股权无意义;我们同时也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在全国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新的财产。同时向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所在的村委进行了财产状况了解,均未发现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为景宁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后,我院已依法扣留了其工资,并冻结了公积金账户。工资将定期按分配比例发放,公积金现目前无法做到提前提取,待可以提取后将依法发放给你们。截至2018年10月17日,执行到位6874789元、诉讼费32940元、执行费64900元,尚未履行金额本金625211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对其拒不申报行为决定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限制出境。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千峡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诚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夏美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127执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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