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民初949号
原告(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第三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停止对位于苏州市彩虹一村4幢西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1.***与***于2016年9月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效力。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约定涉案房产归***所有,则***取得了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而东宇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故***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优于东宇公司的金钱债权。至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2015年4月,***与苏州银行吴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该银行,至2018年4月才解除抵押。***在未全部清偿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当然无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此外,该房产于2018年2月27日查封,***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房产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不能认定***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存在过错。2.***与***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时间看,***与***于2016年9月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而***所负债务系基于2017年7月17日与东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债务产生于***与***离婚近一年之久,故不能认定***与***通过恶意离婚逃避债务,何况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通过恶意离婚逃避债务。3.从权利性质来看,东宇公司与***之间的金钱债权系***与***离婚后产生的,属于***个人债务,涉案房产已经因***与***离婚时的约定而不再是***的责任财产。因此,即使***的请求权排除东宇公司债权的执行,也不对东宇公司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4.涉案房产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所有,该房产具有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东宇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的请求权具有伦理上的优先性。二、***的请求具有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判决对***的诉请进行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查封是轮候查封,原告***无权针对东宇公司的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与东宇公司之间的债务最开始形成于2015年,远远早于***与***离婚的时间。而且,***对于***及***经营的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在其离婚之前拖欠东宇公司房租以及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事宜完全知情。但是,***与***在明知***对外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由此可以看出,其离婚具有明显逃避债务的嫌疑,而且***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东宇公司保留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第三,退一步说,其离婚协议是内部协议,仅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利人,涉案房产一直在***名下,***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第三人***与***共同述称,***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所陈述的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体现的精神,故认可***在起诉状的诉讼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苏05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被告东宇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归还计划书、欠款协议、还款协议书、(2018)苏0505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宇公司与嘉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该案诉讼过程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轮候查封***名下位于苏州市彩虹一村4幢西XXX室房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苏0505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宇公司与嘉顿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二、嘉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419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腾空返还给东宇公司。三、嘉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589617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89617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嘉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对于嘉顿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嘉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租金1564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1125008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剩余的43938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七、嘉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80568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八、驳回东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47元,由嘉顿公司负担。
2020年2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苏州市彩虹一村4幢西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苏05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截至2020年5月22日查询不动产登记记录,苏州市彩虹一村4幢西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2018年2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该房屋上设定查封,查封文号为(2017)苏0591执3130号。2018年7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文号为(2018)苏0505民初2915号。2020年4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文号为(2020)苏0591执1400号。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就本院对位于苏州市彩虹一村4幢西XXX室房屋上的(2018)苏0505民初2915号轮候查封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针对本院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8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延丽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菊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