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2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419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589617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89617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对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租金1564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1125008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剩余的43938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七、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80568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八、驳回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3450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47元,由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89847元应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28400406138698465,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780197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6410元,合计786838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9年9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
2.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14日、2月10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06元,***名下网络银行存款35422.51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
3.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现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21年9月11日。
4.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苏州新区二处不动产,上述二处不动产有多人按份共有,其中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张依群均占5%,因首封法院系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本院无处置权,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7日;又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苏州市不动产一处,该不动产系房改房,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张依群共同共有,因首封法院系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本院无处置权,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7月5日。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送达苏州工业园区法院。
5.2019年3月26日,本院承办法官前往苏州市某地,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6.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0年4月8日,本院同申请人做了执行约谈笔录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查报财产通知书后,其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至此,本案执行到41728.51元,优先作为执行费收取,尚有执行标的7801973元及执行费24681.49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邮寄查报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车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05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