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2915号
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生。
被告:***,男,1989年8月23日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戴春燕,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935010.72元及逾期利息702658.99元(暂计702658.99元,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暂计2万元整,实际按最后结算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请一、诉请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腾空返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在第二项诉请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保费”的诉请;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日租金以双方约定的日租金200%计算,计算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请;并将第一项诉请的租金金额从7935010.72元增加为8508521.54元,并表示该金额系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并将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暂计金额增加为1979298.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同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名下的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租赁给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止,并详细约定了租金以及租金支付办法以及如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承租期间,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应交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租金以及逾期违约金8637669.71元。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对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做出连带担保承诺,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均未按照承诺足额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就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均不认可,数额计算错误,双方曾经签了一份三年免租协议。此外,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影响被告的生产及办公。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出租交付给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租赁的事实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面积为总计1920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厂房。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租金第一年为1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为12元/平方米/月;从第三年起至合同期满,每年的租金为每月16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1日和12月1日为支付日,首期以2012年7月1日开始。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如逾期缴纳租金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了原告指定收款人为郑某某,并载明了相应银行账号。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的承租面积在合同签订后有所变化,并共同确认租赁面积的变化如下: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2693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19200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15335.08平方米,2016年2月1日至6月19日为10684平方米,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6日为17494平方米,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为13885.5平方米,自2018年2月2日之后为11285.5平方米。
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可知为152316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可知为1382400元,以上共计2905560元。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缴纳租金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表格中自认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付款60万元,2013年8月9日付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付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付款656360元,于2013年12月9日付款343200元,以上共计2749560元,收款人均为郑某某,付款人均为王某某。
其后,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230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3925780.48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5794019.2元,以上合计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应为12023799.68元。对此,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9日分25笔共计向原告支付5041516.13元(其中已包括被告举证的23笔共计3827365.94元),相应的收款人均为郑某某,付款人为王某某及张某某。被告还举证了3笔付款记录,系王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吴某某支付8064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吴某某支付80640元,以及顾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吴某某支付153911.99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租金,而被告亦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该3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
另查明,鉴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上述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及《欠款协议》。其中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厂房租金共计1472167.6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租金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因乙方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该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该房租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息;2、房租1472167.6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利率为10%……4、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甲方将按国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因乙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5、***、***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欠款协议》项下甲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乙方处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另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厂房租金共计1472167.6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租金应在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因乙方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该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该房租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息;2、房租1472167.68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利率为10%……4、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甲方将按国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因乙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5、***、***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欠款协议》项下甲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乙方处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告知函》,载明:我司发现贵司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占用原告大厦二层面积,新增租赁面积为6810平方米,对应租金为397344元,增加的租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息,利率为年息10%,贵司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我司以上本息。在庭审中,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了该告知函,且被告确实如该函所言增加了相应面积。
其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租金及利息,经过原、被告对账,2017年7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向甲方承租所有的位于苏州新区何山路XX号的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事宜,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约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甲乙双方分别于2015年签订了《借款归还计划书》、2016年订了两份《欠款协议》,上述借款到期后,乙方仍未能按期归还。3、2016年乙方退租又增租部分面积,有双方签订的《退租协议》和乙方确认的《告知函》为据。4、乙方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尚未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现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四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共计人民币6896178.56元,该租金对应的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2015年四方签订的《借款归还计划书》及2016年四方签订的两份《欠款协议》的约定,待四方计算核实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租金,若乙方未能按上述进度支付的,乙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的第二天起按央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三、因乙方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档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四、丙方、丁方对上述租金本金、逾期利息、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甲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乙方处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丙方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丁方处有被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6896178.56元系截至2017年12月31日所拖欠的租金,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即应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丁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丙丁四方于2017年7月17日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下称“原协议”),四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截至2017年7月10日,乙方拖欠甲方利息282261.1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8964.03元,共计951225.16元。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若乙方未能按上述进度支付的,乙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的第二天起按央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三、因乙方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档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四、丙方、丁方对上述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在该《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乙方处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丙方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丁方处有被告***签字确认。
上述《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76190.5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其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款告知函》,载明“一、贵司与我司2017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欠款一次性支付给我司,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扣除己付款项及退租面积对应的款项后,应还金额为人民币7978994.72元,然而上述款项贵司到期并未支付。随后贵司向我司承诺自2018年1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归还我司人民币50万元,直至还清上述欠款。贵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归还人民币20万元,2018年2月2日归还人民币30万元,2018年3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还款情况,贵司仅满足2018年1月及2018年3月期的还款,2018年2月、2018年4月及即将到来的2018年5月期的还款约定皆未执行。二、《厂房租赁合同》中第三点第1条中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1日和12月1日为支付日。”现已超过支付日期,扣除2018年贵司退租面积后,现含拖欠利息共计人民币1018742.6元。鉴于以上,现通知贵司请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上述所欠款项全数缴纳至我司。”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已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表示其并未在原告提交的欠付租金表格中将该笔100万元予以抵扣租金,但原告同意本院在本案中直接将该笔100万元保证金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本息,且优先抵扣利息。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2018年9月13日庭审之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之日。
再查明,由于被告其后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与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启动资金为2万元,剩余代理费为最终执行到位金额的5%。次日,原告向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对此原告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保函担保,本院因此依法出具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并进行了相应财产保全。在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与浙江明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原告向其转账交付16000元担保费的转账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担保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律师在2018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表示原告举证的《欠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代签。其后王艳律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鉴于本案标的额较大,被告***又从未亲自到庭参加庭审,而笔迹鉴定对本案亦影响重大,且笔迹鉴定亦需要被告***本人亲自到庭确认并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故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亲自前来我院承办法官处说明情况并确认笔迹鉴定的具体内容,并向我院提供被告***与待鉴笔迹同期形成的自然样本字迹,以便鉴定工作的开展。并书面告知其“如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前来法院说明情况或未提供自然样本字迹,则本院视为你方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于2019年1月17日收悉该书面通知,但被告***截至2019年2月17日既未提供其用于鉴定的笔迹自然样本,也未亲自前来我院说明任何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曾经约定有三年免租期,原告对此并未认可,且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欠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款协议、退租协议书、借款归还计划书、银行流水、告知函、律师聘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担保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即已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出租交付给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对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
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经对账后,已经签订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确定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所有欠付租金金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金额,而该金额结合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时间以及此前被告已付的款项,经计算后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协议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76190.5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并未付清所有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6896178.56元从2017年7月11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直至12月31日,应为432476.6元,鉴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76190.5元,故截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尚欠6896178.56元+951225.16元+432476.6元-476190.5元=7803689.82元(其中租金6896178.56元,利息907511.26元)。
其后以6896178.5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鉴于被告2018年2月1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上述共计100万元折抵尚欠利息907511.26元后,尚余92488.74元可对应6896178.56元以银行四倍率对应2018年1月1日至1月29日的利息。
综上,鉴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按上述进度支付的,乙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的第二天起按央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乙方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档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丙方、丁方对上述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欠付金额为6896178.56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689617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由于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2018年9月13日庭审之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之日,故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且被告理应即刻将案涉的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房租,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经计算,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1125008元,该款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13日租金为439382元,该款应于2018年7月1日前支付,鉴于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共计,而《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如逾期缴纳租金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故上述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如上按约计算。
至于自2018年9月14起直至被告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应酌情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即11285.5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180568元/月计算。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结合案情,本院直接将该笔100万元在前述的6896178.56元租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尚余租金本金为5896178.56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曾经约定有三年免租期,鉴于原告对此并未认可,且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律师辩称的《欠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其后王艳律师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但鉴于本案标的额较大,被告***又从未亲自到庭参加庭审,而笔迹鉴定对本案亦影响重大,且笔迹鉴定亦需要被告***本人亲自到庭确认并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而本院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亲自前来我院承办法官处说明情况并确认笔迹鉴定的具体内容,并向我院提供被告***与待鉴笔迹同期形成的自然样本字迹,以便鉴定工作的开展”,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于2019年1月17日收悉该书面通知后,被告***至今既未提供其用于鉴定的笔迹自然样本,也未亲自前来我院说明任何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也难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影响被告的生产及办公的意见,由于被告对此仅提供了部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鉴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乙方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档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故被告理应予以承担,但由于目前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仅为2万元,故本院也仅支持2万元的律师费。
至于原告诉求的保全担保费,由于本案保全担保最终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保函担保,故原告交付给浙江明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付16000元担保费与本案保全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这笔16000元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号厂房一层局部、二层及三层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589617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89617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对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租金1564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1125008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剩余的43938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七、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80568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3450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47元,由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89847元应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28400406138698465,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