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1013号
原告:江苏扬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沈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邦威路。
法定代表人:姜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扬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代偿款1435202.28元及直至还清时的利息(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止2016年1月26日,按本金2035202.28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1435202.28元,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刘春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原告为其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刘春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宏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春秋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刘春秋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035202.2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用退还的保证金抵偿60万元,至今尚有1435202.28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16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春秋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江都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3、2014年1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刘春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4、2014年1月16日《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宏都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5、2015年2月10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刘春秋的借款偿还了本息共计2035202.28元;
6、2016年1月26日《收据》及《结算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宏都公司已经承担了6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
被告宏都公司辩称:1、债务人刘春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后,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此20万元保证金,应从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刘春秋欠银行贷款本息2035202.28元中扣除;2、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原告为债务人刘春秋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以及原告为债务人刘春秋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为债务人刘春秋提供反担保保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刘春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原告为其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刘春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宏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春秋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刘春秋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035202.28元,后被告为刘春秋已承担6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在代偿款及利息中扣除刘春秋向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尚有1235202.28元未能代偿。
本院认为:
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与刘春秋及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刘春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春秋对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为刘春秋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进行了代偿,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035202.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都公司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都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利率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江都农商行新区支行与刘春秋及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中载明刘春秋向银行贷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息9.6%,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都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偏高,因按年利率9.6%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235202.28元;
二、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235202.28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5202.28元,按年利率9.6%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州**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春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0元减半收取8860元,由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