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12执79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童加宝,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5869.00元;申请执行人返还400000元材料发票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扬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五辆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扬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五辆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峰
执行员管玉峰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帅小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