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1976号
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邦威路。
法定代表人:姜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江都农商行新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偿还期为2015年1月10日。江苏扬州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信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信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货款本息共2035202.28元。2016年1月26日,信诚公司扣除了原告存在该公司账户中的60万元保证金,抵被告未归还信诚公司的代偿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宏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信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合同的第五条约定;
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信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代偿了2035202.28元,后信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
3、信诚公司结息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债务人民币6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江都农商行新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偿还期为2015年1月10日。信诚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信诚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信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2035202.28元。2016年1月26日,信诚公司扣除了原告账户中的60万元保证金,以抵扣被告未归还信诚公司的代偿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向担保人代偿借款,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俊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费兆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