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织带厂申请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79号
申请人:昆山市织带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私营经济投资区。
投资人:费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白塘商苑3号楼4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山市织带厂(以下简称织带厂)与被申请人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织带厂称: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仲裁庭在开庭时仅有仲裁员王伟一人,其他仲裁员未参加庭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的前案仲裁案件中,王伟即为首席仲裁员,申请人认为前案仲裁裁决错误,故王伟应予以回避但其未回避。2、仲裁员无理由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进而又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该行为系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3、有新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建筑质量问题,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4、案涉厂房存在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但仲裁裁决置此于不顾,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苏仲裁字第039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恒升公司称:1、申请人称仲裁开庭仅王伟一人开庭不属实,其主张仲裁员应当回避无依据。2、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更改用途,结构也相应地变化,相关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经审查查明:织带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恒升公司向织带厂赔偿损失约200万元;2、恒升公司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苏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织带厂的仲裁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王伟、李浩江、徐觉敏均参加了庭审。
2020年1月20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苏仲裁字第0395号裁决,裁决驳回织带厂的全部仲裁请求,并由织带厂承担仲裁费231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仲裁庭组成人员均参加了全部庭审,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仅一名仲裁员参加庭审的情况,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组成违法,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的要求首席仲裁员王伟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能对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任何举证,故而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事实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的事实是指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施工质量的问题。而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本身,被申请人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而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是否隐瞒的问题。关于仲裁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案涉房屋建筑主体部分进行可靠性鉴定的申请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仲裁委在综合分析仲裁中各方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后作出了不予采纳的实体判断,并在仲裁仲裁书予以明确回应,该系仲裁委行使实体审查权范畴,而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仅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仲裁结果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织带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山市织带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昆山市织带厂负担。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扈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