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科技创业园兴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白塘商苑3号楼4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贯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贯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农民工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贯森公司为恒升公司垫付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事实客观存在。恒升公司施工负责人袁明阳与姜春静的短信记录、姜春静与李某的微信记录均可证明该事实。贯森公司提交的419400元的《付款申请单》上注明“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亦可佐证。一审法院将其曲解为货款不符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将该款计入已收工程款范围无事实依据。二、《协议书》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农民工保证金。李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在协调时未提及此20万元。恒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付款记录是单方面形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答辩称,一、贯森公司主张向恒升公司退还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不是事实,双方未有此约定。贯森公司向恒升公司付款419400元是工程款,在三方结算时已纳入已付款处理。二、李某、袁明阳均未参与最终的协调,也无权代表恒升公司结算。聊天记录均系个人行为。三、201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是对工程所涉全部往来的结算,不仅针对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除质保金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贯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协议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贯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升公司退还贯森公司农民工保障金2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LPR为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8日,贯森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贯森公司将公司新建厂房发包给恒升公司施工,贯森公司后将钢结构与消防工程分包给南通弘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玺公司)。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消防另行专项验收)。
2017年9月15日,恒升公司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目前恒升公司已退到上述款项)。
2018年2月9日,贯森公司向恒升公司转账419400元,上面注明用途为货款。
2019年7月19日,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静与原弘玺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王某及恒升公司李某在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支付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甲方为贯森公司、乙方为恒升公司、丙方为弘玺公司,《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丙方决定由乙方代其与甲方确认基于甲、丙双方原合同项下甲方欠付丙方的工程款余款,并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共结欠乙、丙双方工程款余款为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账给乙方150万元,供乙、丙双方购买消防工程所需的各项设备。乙方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消防工程,并确保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4、乙方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收集、整理,并向甲方递交甲方新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上述资料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由甲方转账给乙方150万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5、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除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外,本协议签订后,三方的合同义务终止,互不追究任何责任。6、剩余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相应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后,甲方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甲方如发现质量问题,通知乙方后,乙方于七日内完成质量保修义务。如逾期,则由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质量维修义务,相应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7、甲、乙、丙三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贯森公司、恒升公司、弘玺公司分别盖章。
2020年7月30日恒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贯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0万元(含100万质保金)及利息,案号为(2020)苏0681民初5026号。在该案中,贯森公司向法院提出抗辩,认为协议书中的400万元工程款中含有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是100万元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二是贯森公司抗辩100万中有20万元系农民工保障金,不影响恒升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故法院作出(2020)苏068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贯森公司给付恒升公司2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22日,电话号码为189××××3851(袁明阳手机)发送短信给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静,内容为“恒升公司四百万工程款里面有二十万是贯森公司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所以协议里面还剩三百八十万”。对于袁明阳的身份问题,法院受理的(2020)苏0681民初6702号恒升公司与贯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升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显示,袁明阳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恒升公司及弘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贯森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升公司,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就本案讼争的200000元,首先,从贯森公司提供的419400元汇款凭证来看,载明用途为“货款”,而未单独就其诉请的200000元作出解释或说明,从文义解释来看,款项的性质定性为货款,且恒升公司亦将上述金额列入已收工程款范畴,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419400元为工程款。其次,贯森公司诉称因工程量减少而导致恒升公司应少缴相应的保障金,但其作为诉请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工程量不存在减少而产生了若干增量。最后,袁明阳虽然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贯森公司在明知《协议书》有关工程余款是由王某、李某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却与袁明阳进行沟通,有失常理。贯森公司之间已就工程余款等问题达成《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的应付工程余款400万元应属于打包数额,贯森公司在《协议书》未予撤销的前提下主张另行扣除20万元,依据不足,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贯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贯森公司与恒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7月19日达成《协议书》,明确约定贯森公司欠恒升公司、弘玺公司工程款400万元,除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外,合同义务终止,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贯森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9日汇款419400元的汇款申请书仅供内部使用,对恒升公司而言,其在2018年2月9日收到了贯森公司419400元,无法辨清其中款项的性质。故贯森公司向恒升公司主张2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须证明曾与恒升公司达成支付其2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并证明在2019年7月19日的协议中恒升公司的已领款中不包含该20万元。贯森公司所提供的姜春静与袁明阳、李某的信息往来,证明力较弱。袁明阳未参与2019年7月19日协议的签订,其承认恒升公司仍欠贯森公司20万元的信息与前后信息内容不连贯;李某在微信聊天中未明确承认恒升公司欠贯森公司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恒升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王某、李某出庭作证,两人均证明该协议已包含双方所有往来。至于李某在作证时陈述协调时未提及该20万元,在双方未有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时,证言不存在矛盾。综上,贯森公司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升公司欠其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
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