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小商初字第0012号
原告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8年8月14日,汉族。
原告佳安公司与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因被告董某欠原告设备工程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内。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原告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6万元及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2、2013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江都区某商务宾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8万元;3、扬江公消竣字(2013)第006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4、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年利率为12%,被告应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
被告董某辩称:对于欠条上的16万元是事实。江都区蓝莲池商务宾馆消防安装工程价款为48万元,被告已经付款45万元,实际只欠原告3万元。
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6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3万元;2、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付款25万元、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佳安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董某将江都区某商务宾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的验收、付款方式等。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结账后,因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佳安消防(周某)设备工程款计16万元整,欠款人董某,还款期2013年11月底内”。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因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消防施工合同进行了结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认为,其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付款13万元及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付款25万元、7万元,认为其付款45万元,合同价款48万元,其只欠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付款13万元,包含在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里,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账,确认了被告付款32万元,尚欠16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顺序来看,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欠款1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此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起算的日期有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安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1元,由被告董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董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0104857)。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