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敏、龙飞宇,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睿、吕佳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及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德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民终1086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辽民申2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刘禹,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宇,被申请人沈阳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怡,被申请人常州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614号及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1086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3.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面积为48000平方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根据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上述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首先,原审均未对施工面积、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没有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根据单一证据确定施工面积、工程造价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另案判决,与本案同一施工位置的外墙保温工程认定面积为35983平方米,另根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依据图纸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报告,本案的工程量为35487.9平方米,均与本案原审认定面积差异较大。第二,施工面积的认定应由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原审并无此证据。在无认定施工面积的证据时,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亦未进行。第三,**所出“证明”系醉酒出具,且当时的用途是让***到发包单位要工程款,所以夸大实际施工面积、情况及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原审予以采信有误。本案并非欠款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当以施工面积、工程价格确定工程款的数量,另该“证明”是为了找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2013年8月23日,沈阳星辰公司与上海业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誉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作为承包人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非个人行为。业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四、***属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并且与沈阳星辰公司无任何有效合同,也未提供履行施工义务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工程款给付的法定条件。且本案未验收合格,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五、关于工程款问题,**作为业誉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进行认定和判决。原审已查明,**曾支付7万元工程款,但最后工程款的数额,却遗漏重要事实,抛开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事实,导致最终的判决明显错误。
***辩称,一、**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自述其作为常州德邦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审阶段,沈阳星辰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常州德邦公司与其签订,但**未向***披露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1.**将施工合同提交公安机关,经***申请调取,其上有常州德邦公司的印章,但常州德邦公司否认,且与常州德邦公司印章不符,所以不宜由常州德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沈阳星辰公司称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由**向其提供,故常州德邦公司的印章应为**加盖。2.**通过加盖伪造的常州德邦公司印章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为结算工程款又自行加盖业誉公司合同专用章,业誉公司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否则**无需使用常州德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业誉公司从事代理江苏中意漆业的所有产品,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3.**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合同为其个人意思表示。其在原审已自认系其个人借用常州德邦公司名义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合同,并非以业誉公司名义签订,故其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业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视为业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向***出具证明的事实,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4.**为业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业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为自然人独资,**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他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依据**出具的证明认定实际工程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出具《证明》对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双方认可工作量以及工程价款均予以确认,具有签证文件的效力,**对该证明的形成原因及目的进行抗辩,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明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出具的《证明》、**在庭审中的自认,均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另《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均能佐证。四、涉案工程未验收原因应归责于沈阳星辰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沈阳星辰公司资金链断裂,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工程处于弃管停工状态,沈阳星辰公司处于申请破产状态。***提交的照片能证明绝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上料口部位未施工的原因是保温工程未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应归责于***。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沈阳星辰公司辩称,同意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求。***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我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我方与业誉公司、常州德邦公司签订合同,现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且原审对工程量未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也就无法计算出工程款。
常州德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过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我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作出公正判决。2.我公司与**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和联系,与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往来。***在第一次、第二次起诉时都没有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就是明证。**在二审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也从未提及应由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承包人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在我公司参与诉讼前的庭审中自认代表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在我公司举证后,就把该责任推向***,之后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乙方或者承包人。3.纵观再审申请书全部内容,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予以查实,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星辰公司、**和常州德邦公司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1344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6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沈阳星辰公司系位于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的沈阳市五里河新天地项目的建设单位。
根据从浑南公安分局档案室调取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23日),载明沈阳星辰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常州德邦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五里河新天地项目,工程地址在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承包内容:1#、2#、3#楼外墙涂料施工,1#、2#、3#主楼采用弹性平涂涂料,品牌华润(颜色待墙面做样板后确定),裙房采用仿理石漆,品牌百利特(颜色待墙面做样板后确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保期八年。第五条(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单价:弹性平涂30元/㎡,仿理石漆110元/㎡,以上单价含材料、运输、施工、吊篮安装、检测费、税金等,不含配合费。工程量:暂定平涂39000㎡、仿理石漆5000㎡。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乙方承担对主体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所有部位按展开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对1#、2#、3#楼(层数33层)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全部垫资,顶账房为总工程款的20%。房价按现行销售价格基础上打9.5折。在外墙涂料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呈报完工报告,甲方接到完工报告十日内组织三方验收,如在十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三方共同签署验收证明,该证明作为结算依据,经三方验收合格后(除上料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面积)6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70%(该工程款含顶账房),并负责办理顶账房备案手续(办理顶账房备案手续所需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乙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4、余款5%自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无质量问题满两年后,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5、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超期后每天收取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三(元/天)的违约金。……第八条(工程管理)约定乙方派***为工地全权代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沈阳星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带有‘上海业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两枚印章。(2012年4月1日,江苏中意漆业有限公司、西班牙百利特(中国)制造中心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业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即本案被告,宣告业誉公司合法代表委托人从事代理江苏中意漆业的所有产品)。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出具书面证明,内容:“2013年8月-10月,***带领农民工(60个)工人在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和平区文化路6甲4号的五里河新天地工地施工,负责1#、2#、3#楼外墙涂料作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8元,并按期交工。经测量施工面积为48000平,合计金额1344000元。按合同竣工60天内拨款及支付工人工程款。特此证明。”(诉讼中,**称其系在喝了很多酒之后所写)
现因**至今未将前述1344000元支付给***,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提供:1.《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两份,证明其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五里河新天地1#、2#、3#楼外墙涂料施工中,拖欠王某某等21名农民工工资40万元、祝某某(祝某某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工资由***支付,但有一笔工资系由**支付)等35名农民工工资56万元。沈阳星辰公司、常州德邦公司质证后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质证称不清楚;2.2013年9月2日的收款收据(吊篮出租人郑某某作为***的证人亦出庭作证,并称**介绍其与***认识,并称***与**都向其支付过吊篮租金),证明其为外墙涂料施工租赁电动吊篮。沈阳星辰公司质证后均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常州德邦公司质证后称不清楚;3.照片3张,证明五里河新天地1#、2#、3#三栋楼仅有上料口没有进行涂料施工,原因系外墙保温未完工,不具备施工条件。沈阳星辰公司质证后称照片中的三栋确系其开发,但未竣工、未验收,**质证后称属实,常州德邦公司质证后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另,对于两名证人证言,沈阳星辰公司认为与***存在利害关系,**无异议,常州德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嫌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10月13日被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拘留,并于2013年11月22日释放(取保候审)。根据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建筑涂料试验报告》,五里河新天地工程1#楼所使用的外墙乳胶漆(广州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检验结果合格。该《建筑涂料试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沈阳星辰公司,送检人为**,检验费由***支付。
再查,常州德邦公司的公章有防伪密码,通过肉眼即可识别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件,对此,**称系***所为,***称其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
一审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61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沈阳星辰公司与常州德邦公司是否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是否为涉案项目外墙喷涂实际施工人。
《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虽然载明沈阳星辰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常州德邦公司为承包人/乙方,该合同落款处还盖有一枚带有“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常州德邦公司称其从未与沈阳星辰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过合同,且沈阳的公章有防伪密码,通过肉眼即可识别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常州德邦公司并非《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亦不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另,《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落款处乙方处有**的签名,虽然还加盖一枚带有“上海业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根据《授权委托书》,业誉公司接受江苏中意漆业有限公司、西班牙百利特(中国)制造中心的委托,从事代理江苏中意漆业的所有产品,**系业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业誉公司也非《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应为**,即沈阳星辰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
关于**于2013年11月出具的亲笔证明,**抗辩称系其在喝了很多酒之后所写,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亲笔证明是受胁迫所为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该亲笔证明材料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故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对***施工时间、内容等均作了详尽阐述,与前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相吻合,故对该证明材料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租用吊篮收款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为涉案项目外墙喷涂实际施工人,即**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
**于2013年11月出具的亲笔证明明确载明***实际施工面积4800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总计1344000元,**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的工程款1344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根据**出具的书面材料,涉案外墙涂料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末完工,**承诺60天内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沈阳星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方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沈阳星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包括迟延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44000元;二、**、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96元,由**、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沈阳星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与星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的问题。**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业誉公司与星辰公司,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业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虽然该涉案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了业誉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但**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774号一案庭审中自认系其个人借用常州德邦公司的名义与星辰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其以业誉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因**系业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控制业誉公司的公章,故其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业誉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业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认定是**的个人行为。鉴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常州德邦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公章不符,亦无法认定常州德邦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向***出具了结算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妥。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向***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明,结合其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774号一案庭审中的自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对**提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星辰公司主张***不应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在沈阳星辰公司已无力继续施工,涉案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主张已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对沈阳星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涉嫌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应获得工程款的问题。***在涉案工程上使用的涂料均已通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合格,即使***涉嫌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进行施工,亦与本案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张工程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主张已完涂料工程款的权利。故对沈阳星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签字的证明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提出其在醉酒后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涉案涂料工程款计算的依据。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负担16896元,由沈阳星辰公司负担16896元。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2.***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3.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结算标准,如达到结算标准,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款如何确定,**签字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的问题。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774号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施工合同,沈阳星辰公司主张施工方是常州德邦公司,**自认其挂靠常州德邦公司,用该公司名义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协议。在本案发回重审的(2016)辽0102民初11614号案件审理中,沈阳星辰公司和**均主张施工合同是常州德邦公司与沈阳星辰公司签订。***申请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所载发包人(甲方)是沈阳星辰公司,承包人(乙方)是常州德邦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常州德邦公司印章,**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故从形式上看,该合同相对人是沈阳星辰公司和常州德邦公司。**作为业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掌控公司印章,且**已自认其挂靠常州德邦公司,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因其干不了,将工程兑给***施工,故该合同尾部虽加盖业誉公司印章,亦不能依此认定该公司有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因**在合同上加盖的常州德邦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结合**自认认定该合同相对方为**并无不当。**再审主张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代表业誉公司,实际上是业誉公司挂靠常州德邦公司不是**挂靠常州德邦公司,要求追加业誉公司为当事人,并就此提交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与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涉施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尾部没有常州德邦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历次审理中,**与沈阳星辰公司均未提交该合同且双方认可案涉施工合同系沈阳星辰公司与常州德邦公司签订,故仅凭该合同不足以推翻**在原审的自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该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虽未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认可签订合同后把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认可***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并为其出具结算说明,***亦提交了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结算标准,如达到结算标准,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款如何确定及**签字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沈阳星辰公司无力继续施工,且业主已实际入住,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主张应由三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提交的证明所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但**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所作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且证明中约定包工包料每平米28元,并未超过**与沈阳星辰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中每平米30元的约定,***据此向其主张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原审依据该证明判决**向***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和《五里河新天地1#2#3#2013年楼外保温面积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施工面积系其主张的39261.10平方米,其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系单方委托且***不予认可,不足以推翻其在证明中认可的施工面积,且**亦未能够举证否定其亲笔书写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出具证明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所涉工程款进行确认,应依此数额向***承担责任。**再审主张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审对此没有认定错误,其就此提交的祝某某收条载明收款4万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而**向***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是在2013年11月,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4万元工程款包含在证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内,并应从中扣除。**主张向郑某某支付吊篮费用2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中郑某某出庭作证,承认**曾给付吊篮租金2万元,但具体给付时间不清。故无法确定此2万元款项的给付时间是否在**出具证明之后,及应否从证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故再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辽01民终108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