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安执审字第161号
申请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区潞城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14年1月25日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镍铁厂脱硫塔内壁反腐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火灾负有责任为由,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安)安监管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以罚款180000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管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管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安监管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安)安监管罚(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常州市延陵德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兰住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