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012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寅,泰州市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A3幢105、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龙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董志宇、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随项目经理***在金泰龙装饰公司从事装潢装修相关工作,至今已有多年。但是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34780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不履行其义务,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有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47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辩称,一、金泰龙装饰公司对原告陈述跟随***在金泰龙装饰公司从事装潢装修工作这一事实根本不知情。二、金泰龙装饰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金泰龙装饰公司将承揽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是***自主招集,自主核定所招人员的报酬。金泰龙装饰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参与管理。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泰龙装饰公司只与***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金泰龙装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泰龙装饰公司无法知道原告是不是确实在金泰龙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中工作,原告应该向***索要工资,而非金泰龙装饰公司。四、金泰龙装饰公司不欠***的工程款,反而是***欠金泰龙装饰公司328571.43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金泰龙装饰公司328571.43元,***至今未给付。五、原告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是部门规章。此条款并没有规定企业在无法查清是否本企业的工人和无法查清工资的情况下,有付款给工人的义务,更没有规定企业有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金泰龙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泰龙装饰公司承接泰州装饰市场的装饰工程,由***负责承包并施工。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承接了城市之星样板房、金通梅园22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招用***等人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5月29日,***向***等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城市之星、金通梅园22号楼瓦工人工费陆万肆仟元正。今欠人:***”。被告***另出具证明1份,载明:“东方小镇15.1005,瓦工潘师傅,4780元,以上工人工资未结清,原因公司里未结帐给我。证明人:***”。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本人工资34780元,因索款无着,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证明、金泰龙装饰公司制作的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按约定给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347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节无法核实;被告金泰龙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欠其328571.43元一节,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以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4780元。
二、被告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段 焱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