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2943号
原告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泰龙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龙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业主***高港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某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因被告在该装饰工程施工中不负责任,未按图纸施工,墙体施工存在误差,业主要求拆除重砌,被告另找他人拆墙,该工人又将拆墙工作转包给了栾某某。拆墙时,栾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施工,从墙体下部开凿,施工中墙体倒下,将栾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栾某某家属人民币4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承包涉案装饰装潢工程资质,双方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应由具备资质的原告承担对死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与业主进行充分沟通,致业主要求墙体拆改工作返工;被告按照工作要求联系了孙某某进行拆墙,孙某某私自将拆墙工程转包给栾某某,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权利之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参与,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部分,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泰龙公司承接业主***坐落于泰州市高港区某某小区某幢某某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墙体拆改,工程需要返工,被告***将拆墙工程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工作内容交给栾某某,***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栾某某受伤,同日栾某某被送至高港区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纠纷报经公安部门出警处理,后经高港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金泰龙公司一次性赔偿栾某某家属肆拾陆万元整。现因金泰龙公司与被告***就栾某某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来院。
另查明,栾某某系1952年10月16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刁铺镇某某村某某组。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所主张的460000元的赔偿款中,有抢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31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超出460000元的部分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被告***认为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过高,抢救费用2000元无异议,被告还认为孙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户籍登记资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丧葬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报价表以及原告金泰龙公司、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墙体倒塌致栾某某死亡之各项损害赔偿应如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金泰龙公司将其承揽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其行为与栾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该室内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未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与栾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未按安全规范要求施工,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减轻原告金泰龙公司、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金泰龙公司与被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金泰龙公司承担栾某某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栾某某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孙某某的责任,本案系原告金泰龙公司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追偿之法律纠纷,***并非合同之当事人,***应否对栾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此系被告***与孙某某之间的法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中,抢救费2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栾某某系1952年出生,结合其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按58568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栾某某因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痛,精神抚慰金依法应确认为5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事实际支出需要,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1002元,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460000元,栾某某家属自身承担的损失为201002元,已超出其依法应承担之损失198300.6元,故原告实际赔偿之460000元依法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按照原、被告应承担之责任比例,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为131428.57元(460000元÷7×2),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328571.43元(460000÷7×5)。事故处理中,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超出原告金泰龙公司应承担部分之损失,作为已对外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8571.43元。
二、驳回江苏金泰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金泰龙公司负担人民币234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8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金泰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