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速公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康缘智汇港1幢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1802**、1803**、1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高速公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1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信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认定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货币接受一方为厦门路桥公司,一审法院为厦门路桥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信息公司认为,本案中虽然厦门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江苏信息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属于给付金钱,但并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为厦门路桥公司是否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江苏信息公司提供“管理信息化体系梳理与实施方案确定、系统初始化与应用培训、软件二次开发”等专项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据此本案应当依据厦门路桥公司所负有的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并无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厦门路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TJD-16/2016)载明,甲方(江苏高速公司)委托乙方(厦门路桥公司)就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维护保障运营管理平台咨询实施与二次开发项目进行管理信息化体系梳理与实施方案确定、系统初始化与应用培训、软件二次开发的专项技术服务。关于技术服务的内容,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包括应用实施和二次开发两部分。其中,应用实施工作,采用现场服务;二次开发工作,以非现场(厦门)研发为主。第六条载明,乙方(厦门路桥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远程协作与现场服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厦门路桥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90,52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所确定的管辖标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翔安区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