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516号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3884A,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冯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占有费319367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栖霞街道新合村的一层钢结构厂房约1500平米,租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租金为268000元。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承租厂房交还原告,仍占有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将承租的厂房交还原告,但一直拖欠占用费。***系***妻子,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以及对账单均载明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知晓系公司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途为荚心板、彩钢瓦等经营。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上也注明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付水电费、未付货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均知晓系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也抗辩系公司行为,现原告以***与其妻子***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庆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 建
书 记 员 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