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158号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3884A,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冯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占有费319367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的一处钢结构厂房约1500平米,租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租金为268000元。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场地及租赁物。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承租厂房交还原告,仍占有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将承租的厂房交还原告,但一直拖欠占用费。***系***妻子,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以及对账单均载明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知晓承租的厂房系公司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一处钢结构的临时厂房(1500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夹芯板、彩钢瓦、楝条(合法经营,不得从事化工危险品工作)。租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年268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强和被告***签字。2014年4月28日,原告给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出收据,内容为俊顺公司支付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抬头为“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将不再予以续租。”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抬头为“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后如不搬离,将不再给贵公司用水用电”。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确认原告与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及尚欠的水电费。明确载明系俊顺钢结构公司欠原告相关费用。2016年元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抬头为“***(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途系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
另查明,***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依然在经营中。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又查明,***与***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催收函、安全管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途为荚心板、彩钢瓦等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寄收的催收函、告知函、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上均注明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均知晓系俊顺公司在经营使用该厂房。被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也抗辩系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对***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坚持以***系合同相对方,直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要求***妻子也承担民事责任,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从实体上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9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