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山,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苏01民终637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交被上诉人承租使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将案涉房屋交上诉人,仍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交还,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2.***曾于2012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4日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交纳了房屋租金。3.因***系南京俊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向***与俊顺公司一并发送了告知函、通知函,要求***与俊顺公司一并履行义务,但这并不能否认***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租期结束后,***和俊顺公司实际占有房屋,故上诉人与***(俊顺公司)确认了***(俊顺公司)的欠费事实,但并未否认***系合同相对方。通知函、催收函等均未单独向俊顺公司发送,而是向***与俊顺公司共同送达,是认定俊顺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俊顺公司债务加入,并不当然免除***的义务,上诉人可以向***与俊顺公司一并主张权利。4.***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第三方使用,仍应当由合同义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及家庭在租赁房屋内办公并生活,***系***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系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合同签订前俊顺公司已经成立,正常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签订后,一直都是俊顺公司在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而非***个人,中机公司向俊顺公司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以及对账单均载明系俊顺公司。中机公司明知承租的厂房系公司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更构不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房屋占有费319367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与中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机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栖霞街道新合村一处钢结构的临时厂房(1500平米)租赁给***使用,用途为夹芯板、彩钢瓦、檩条(合法经营,不得从事化工危险品工作)。租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年268000元。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和***签字。2014年4月28日,中机公司给俊顺公司开出收据,内容为俊顺公司支付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中机公司向***发出告知函,抬头为“俊顺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将不再予以续租。”2014年11月13日,中机公司向***发出通知函,抬头为“俊顺公司(***)”,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后如不搬离,将不再给贵公司用水用电”。2015年5月15日,中机公司与俊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2015年9月19日,***与中机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确认中机公司与俊顺公司货款及尚欠的水电费。明确载明系俊顺公司欠中机公司相关费用。2016年元月10日,中机公司又向***发出催收函,抬头为“***(俊顺公司)”,主要内容为“要求***(俊顺公司)交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俊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途系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
另查明,***系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目前依然在经营中。
又查明,***与***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催收函、安全管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系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3日,中机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途为荚心板、彩钢瓦等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寄收的催收函、告知函、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上均注明系俊顺公司,中机公司均知晓系俊顺公司在经营使用该厂房。***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也抗辩系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俊顺公司应当对***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中机公司坚持以***系合同相对方,直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要求***妻子也承担民事责任,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从实体上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中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机公司提交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本人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该租赁房屋实际由***使用。***、***质证称,收据没有原件,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是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交纳的租金都是做在俊顺公司账目下,包括水、电费都是俊顺公司交的。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俊顺公司早已设立并经营,***系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租赁合同虽然由***与中机公司签订,但合同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用途为夹芯板、彩钢瓦、檩条,均在俊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涉案房屋也实际作为俊顺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使用,交纳租金、水电费等义务亦主要由俊顺公司履行,中机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亦认可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俊顺公司应当对***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机公司认为俊顺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上诉人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李任飞
审判员 龚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