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4民初2187号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东海奥威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机公司)诉被告全椒县东海奥威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奥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南京中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奥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859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3万元,合计1915992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25080元(其中工程款535797.6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225034元;1250194.4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300046元;以后损失随工程款付清。)3、判决确认南京中机公司对3#厂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厂房钢结构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分别为1880412元、2121596元、1785992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在支付保证金13万元后积极组织施工。在1#、2#、3#厂房预埋件施工完毕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双方一致同意先施工3#厂房,2015年6月3#厂房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8月被告擅自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30%工程预付款,更未按约定支付完毕下剩的工程款。
全椒奥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全椒奥威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江苏省南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吉公司)原定的合同已终止,现同意由南京中机公司承建。原定江苏南吉公司进入施工场地的进场费13万元免除,承包方只须缴纳3万元进场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包方同意按合同支付总工程款30%的工程预付款,并在2014年2月20日前汇入承包方账户。待承包方的预付款于2014年1月24日汇入发包方账户或现金,否则合同不签订,此承诺作废。同时,南京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欢良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全椒奥威公司与南京中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日期),工程名称为:年产2万吨焊接材料500万张铝薄板车间。工程价款、承包内容约定为:钢结构5788000元(含税),此合同价不含水、电、土建等(只包含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架主体进场开始吊装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吊装结束,屋面板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单体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金5%待钢结构单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承包方承诺:本工程垫资180万元,待钢结构单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含质保金)。并约定1号厂房建筑面积5560平方米,工程造价1880412元;2号厂房建筑面积4957平方米,工程造价2121596元;3号厂房建筑面积5284平方米,工程造价1785992元。
2015年1月4日,全椒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出具”工程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全椒奥威公司钢结构厂房由南京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欢良承建。保证在3号厂房钢结构封顶墙面完工一次性支付50万元,付款期限在2015年1月30日前。后3号厂房由南京中机公司施工完成。全椒奥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全椒东盛长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全椒奥威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收购乙方名下所有土地、厂房、办公楼、机械设备等资产。厂房面积约5500平方米。包括3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
上述事实有南京中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资产转让协议书》、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南京中机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因汇款人系江苏南吉公司、收款人系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并非本案的原、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南京中机公司向全椒奥威公司支付保证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全椒奥威公司与南京中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南京中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对3号厂房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全椒奥威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号厂房的工程价款1785992元。
本案争议焦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架主体进场开始吊装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吊装结束,屋面板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单体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金5%待钢结构单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南京中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进度的时间,也未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无法以工程进度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2015年1月4日,全椒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承诺3号厂房钢结构封顶墙面完工一次性支付50万元,付款期限在2015年1月30日前。故全椒奥威公司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该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全椒奥威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全椒东盛长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3号厂房内已安装机械设备,系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应支付工程款的65%,即全椒奥威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付1160894.8元(1785992×65%)。同时双方约定南京中机公司垫资180万元,待钢结构单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180万元垫资款系1、2、3号厂房,而本案只施工了3号厂房,故下剩工程款(包括质保金)625097.2元应于2018年1月1日付清。由于全椒奥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南京中机公司诉请按月利率1%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核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以5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51458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1160894.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37874元。以上合计为89332元。对南京中机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1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全椒奥威公司缴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京中机公司诉请其对3号厂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经审查,其举证的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全椒奥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东海奥威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992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月1日逾期利息89332元,自2018年1月2日起以1785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9元,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329元,被告全椒县东海奥威焊业有限公司负担2.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耘
审 判 员 许程琼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