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诉被告南京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中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严慰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沪江商贸城二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60000元,签订时支付备料款200000元,工程施工完工后三日内付60%,余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按合同总价每天1‰的违约金。经结算,合并增项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566570.8元。因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元备料款,其余款项236657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郡公司给付工程款236657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339942.4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算;其中以1026628.3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均按每日1‰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中郡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仅能就工程造价的60%的进度款部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其次,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按照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中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郡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郡公司将其沪江商贸城二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260000元,建筑面积5002.68㎡;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备料款2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三日内付至总价的60%,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填写竣工报告,甲方接到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叁天内,应尽快进行竣工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证明,如甲方不及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论处(竣工报告由总包方填写),并可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到期付款,按规定偿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取。”2014年3月8日与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签证,分别增加301901.80元、4669元的工程量。被告仅于合同订立后向原告支付备料款20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沪江商贸城二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棚区H栋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整体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故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工程款。然而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符合法定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取)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6657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机钢结构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6元,由被告南京中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