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6853号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413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518号6层-1。
法定代表人:项国喜,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项国喜,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诉被告被告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被告项国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
原告美奇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申汇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申汇公司向原告转让”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的全部知识产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吸纳被告项国喜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占股3%,股本金15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给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给付股权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给付股权价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美奇公司与被告申汇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申汇公司向原告转让”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的全部知识产权。根据上述权利义务的内容,案涉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案涉计算机软件,依法应由南京中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中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建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