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2018号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518号6层-1。
法定代表人:项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诉被告浙江申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尹晓(仅参加2016年10月25日的庭审),被告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周海龙(仅参加2016年10月25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美奇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解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美奇公司与被告申汇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软件的名称及价款,还约定被告申汇公司须将涉案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含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美奇公司。同日,申汇公司发起并主动签署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承诺由申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计出资150万元入股美奇公司。然而,自涉案合同签署以来,被告申汇公司既未按约转让全部知识产权,也未有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的任何诚意。由于该项目已过投资风口期,原告美奇公司亦非专业从事软件类经营的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已对于原告毫无意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美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申汇公司辩称:1.申汇公司仅就涉案“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软件享有著作权,并不对其享有商标权或专利权,涉案合同的转让标的仅限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2.申汇公司已向原告美奇公司交接了涉案软件的全部源代码程序代码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该履行行为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3.涉案《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投资入股的约定是否已履行,并不能成为美奇公司拒付《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软件转让款的理由;4.涉案软件仍可正常运营、推广,涉案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综上,原告美奇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平台交接单、《商标授权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申汇公司对原告美奇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涉及入股事宜,当事人公司章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美奇公司对被告申汇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软件名称即“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与涉案软件名称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对《催款函》及EMS快递回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提供了原件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3.对(2016)浙台东证字第5356号公证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标示有“物业圈”字样的网页,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原告美奇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4.对涉案物业圈软件的手机截屏打印件,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美奇公司的该项主张可予采纳,该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5.对《“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没有提到该软件商标权的问题,有重大失误。本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提交了原件,且现有证据显示该报告是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美奇公司亦未提交否定该报告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此外该报告的评估对象仅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未评估所谓商标权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6.对申汇公司章程,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涉及入股事宜,当事人公司章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主体及著作权基本情况
原告美奇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楼宇自动化控制设备、安保监控设备等的设计、开发、生产、施工安装、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该公司章程显示,其共有两名股东,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册”,还记载了该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包括“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等,且“股东会会议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等内容。
被告申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止);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安装,软件开发、销售,数据库处理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
2013年10月26日,被告申汇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证书号:软著登字第619773号”,“软件名称: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著作权人:申汇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5月22日”,“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3SR114011”等信息。
二、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5年6月9日、11日,申汇公司(甲方)、美奇公司(乙方)分别签署了涉案《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记载了,转让的“软件名称: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登记号:2013SR114011,国家版权总局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19773号,著作权人:申汇公司”等信息。《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依法所享有的完全知识产权的甲方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应当由软件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地域限制的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及乙方技术人员交付全部源代码程序代码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对甲方软件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如甲方违反上述保证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支付款项、同时乙方亦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甲方软件转让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可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5年6月9日、11日,申汇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项国喜(丙方)、美奇公司(乙方)先后在涉案《补充协议》上进行签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及丙方项国喜先生承诺以人民币150万元入股乙方,并相应占有乙方3%股份,乙方配合丙方项国喜先生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条约定,“甲方及丙方项国喜先生承诺,将全力配合乙方优化计算机软件,并协助乙方进行相关市场推广、物业圈代理工作”。
2015年6月9日,案外人浙江申安弱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协议》。该《商标授权协议》记载,“申安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1771119号、11771075号商标注册证……申安公司与美奇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授权许可协议……申安公司承诺,第11771075号、11771119号商标及图案只独家许可美奇公司使用,不得再另行授权,包括申安公司在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停止对第11771075号、11771119号商标及图案的使用,同时美奇公司有权将第11771075号、11771119号商标及图案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另行许可他方使用”,“授权期限:30年”。
2015年6月18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为“申汇公司所拥有的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8.96万元。”该报告还称,“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有效期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超过一年,需重新确定评估结论”。此外,上述评估报告还记载了评估机构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及评估人员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等信息。
2015年7月16日,申汇公司与美奇公司签署了平台交接单,该平台交接单记载,申汇公司向美奇公司交接了包括“软件登记证一份(原件)、物业圈商标注册证两份(原件)、物业圈代理协议四份(原件)、中都国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原件)、物业圈程序源代码一套(电子文件)、物业圈所有账号密码一套(电子文档)”等在内的资料。
2016年7月2日,申汇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美奇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记载,申汇公司要求美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15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逾期还将追讨违约金40万元。
2016年9月18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域名为www.wuyequan.com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颜梁兵就相关网页链接进行了点击、截屏、保存等操作,共取得图片7张。2016年9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6)浙台东证字第535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7张图片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该组图片打印件显示,涉案网页在抬头显著位置标示有涉争第11771075、11771119号商标图文,网页底部记载了“美奇公司版权所有”字样,“联系我们”链接内记载了美奇公司的名称、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链接内记载了“经营许可证编号:苏B2-20150272”、美奇公司基本信息、“业务种类: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签章及“发证日期: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等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申汇公司是否履行了转让涉案软件知识产权的合同义务;2.原告美奇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3.当事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申汇公司履行了转让涉案软件知识产权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涉案《转让合同》就原、被告间转让“申汇物业圈平台管理软件V1.0”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地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涉案《补充协议》除第一条就原告申汇公司及案外人项国喜出资入股被告美奇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外,其余条款还对上述《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该两协议高度关联,均是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无效情形,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事项的分歧主要在于《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否包含第11771075、11771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奇公司表示,《转让合同》第一条所称“完全知识产权”是指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专利权的所有权,而原告申汇公司未转让相关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涉案软件转让款200万元。而申汇公司认为,由于其并未就涉案软件申请商标或专利,故合同所称“完全知识产权”应当是指申汇公司独立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而该情况在《转让合同》签订时美奇公司是明知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汇公司不仅向美奇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全部程序源代码、账号密码等相关材料,还另行协调案外人申安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协议》将第11771075、11771119号商标独家排他性许可给美奇公司使用,其行为并未违约,美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院认为,申汇公司的上述意见可予采信,主要理由在于:1.涉案《转让合同》明确记载,申汇公司“将其依法所享有的完全知识产权的甲方(申汇公司)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无地域限制的转让给美奇公司,虽美奇公司声称上述“完全知识产权”是指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专利权的所有权,但此解释既不符合该名词的通常理解,其也未提供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支持该观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虽《转让合同》还注明了申汇公司应将其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应当由软件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予以转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汇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商标权或专利权,则涉案合同的转让标的不能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任意扩展至尚不存在的权利或第三人的权利,涉争第11771075、1177111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申安公司,故“申汇公司所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并不包括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3.申汇公司已依约向美奇公司交接了涉案软件的全部程序源代码、账号密码及相关材料,且美奇公司已在涉案网页上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及涉争第11771075、11771119号商标;4.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同时受让方也对转让标的物负有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中,美奇公司晚于申汇公司2日签署涉案合同,应有时间和能力就涉争商标权属状况进行核实,且原告美奇公司自收到案外人出具的《商标授权协议》及商标注册证原件后至被告公证保全涉案网页的一年多时间内,未就涉争两商标向申汇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争第11771075、11771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申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转让义务。
二、原告美奇公司不符合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美奇公司提出了解除涉案《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在于,申汇公司未将涉争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转让至美奇公司名下,且未按约出资入股美奇公司,其行为使得不具备维护涉案软件能力的美奇公司错过了投资风口期,导致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第二、三条在内容上高度关联,均是就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事项进行的约定,而《补充协议》第一条则是就针对美奇公司进行投资入股事项的约定,该两约定事项虽存在于同一组合同中,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美奇公司与被告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明确表示,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行为的对价200万元与对美奇公司投资入股行为的对价150元应当是相互独立支付的,并非可供抵扣的关系。有鉴于此,可以认定申汇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知识产权转让义务,而美奇公司主张以另一法律关系尚未履行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美奇公司是否能够吸引风投上市与涉案合同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否能实现间存在必然的关联,其关于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而原告申汇公司的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可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美奇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事项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申汇公司存在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形,而原告美奇公司亦不符合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对于美奇公司提出的涉案软件当前价值已低于涉案合同约定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关于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美奇公司提出的价格变动并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适用于情势变更条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在申汇公司已如约履行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手续,并明确要求美奇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美奇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申汇公司履行支付200万元涉案软件知识产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而申汇公司亦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配合并协助美奇公司优化涉案软件及进行相关市场推广、物业圈代理工作。
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针对美奇公司的投资入股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并未明确约定两出资人申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份额、入股比例及入股方式,且涉案协议约定的该条款亦未得到原告美奇公司股东会的认可,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故本院对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入股事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在进一步明确相关事项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美奇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龚 震
代理审判员  于佳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