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坛执字第0045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清,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该××董事长。
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二、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分段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3日按照本金1485000元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按照本金535000元计算,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照本金485000元计算,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按照本金305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9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610元,由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