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楼。
负责人:龚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建昌集镇
法定代表人:蔡荣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北港乡韦墅村徐家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二斤,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芮玉珍,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黎杰,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一审被告:赵艳,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今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一审被告赵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复息、罚息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即使债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归属,但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从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了借款本金余额的债权,也就取得了收取利息的权利,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申请人的主张有合同依据。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为《转让资产清单》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而《转让资产清单》载明的金额仅为计算至债权转让日本息余额的账面价,并非债权转让总额。二审法院将帐面价值认定为债权转让总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资产包括全部债权以及债权的从权利或利益,主债权包括本金和所有利息,交易基准日是因转让方拥有的债权及资产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为确定交易标的资产状况,确定某一日作为交易基准日,以交易基准日的资产状况作为协议交易的资产状况。故基准日只是用于计算帐面价值选取的时点,转让的利息并非只计算至该日,显然转让方拥有的已取得及将来取得的利息等均已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当然有权依据原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持续产生的利息。最后,《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示排除申请人对之后复息、罚息的权利,申请人也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复息、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而今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接受转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债权,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转让金额,并且申请人对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公告,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超过债权转让范围的权利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赵艳提交意见称,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向中国银行贷款赵艳不知情,赵艳未在相关合同中签字,与中国银行未形成合同合意。合同中不明符号非赵艳所签,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明符号系赵艳所签。赵艳不应当承担相关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明确对主债权界定为协议附件《转让资产清单》所载明的债权(包括本金及所有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亦明确案涉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信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对转让债权总标的金额是明确的,并且在江苏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本案中信达公司按中国银行与而今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复息、罚息,一、二审判决以超出债权转让范围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群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道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