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064号
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58-28号锦盈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诉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不良金融资产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农商行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的借款,并以被告所有的土地和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利率为8.04‰,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2018年10月10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在江苏省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也已经依法进行了通知,因此原告享有对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2056992.28元、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2117635.63元(按月息12.06‰计算,并计收复利),合计4174636.6元,且要求利息按月息12.0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并计收复利;2、若设备公司未能还款,则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用由设备公司承担。
被告设备公司答辩称,江南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时数额已经确定,故应按此数额计算,利息不应再继续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江南银行与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为设备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设备公司承担。同日,江南银行与设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设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工业园区的房屋(CZ0100628)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03字第2826号)对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1日,设备公司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利率为月息7.3‰,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设备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江南银行同意其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04‰,虽然设备公司陆续还款,但均未能还清。2016年3月17日、2017年2月18日、2018年2月6日,江南银行均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设备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表明没有异议,2018年2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记载的结欠本金为2231992.28元,利息为1172740.49元。2018年9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截止2018年8月28日本金为2056992.28元、利息为1425804.13元),后江南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登报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019年2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管理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联合登报公告,并再次于2020年3月30日向设备公司发出转让通知。
诉讼中,设备公司确认抵押权仍然存在,且江南银行债权转让后设备公司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报纸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向设备公司发放贷款,在设备公司逾期后有权向其主张还本付息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江南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管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有效通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现债务早已经逾期,设备公司仍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管理公司可以要求设备公司还本付息。关于利息,江南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计收利息以及复利和罚息,但是债权转让至资产公司后,因资产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继续按原合同计算复利和罚息的单位,故本院仅支持自转让之日起按原合同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不得计算。因抵押手续已经办理,故在设备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资产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资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设备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6992.28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1425804.13元,支付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按月息12.06‰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04‰计算的利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若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抵押的坐落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工业园区的房屋(CZ0100628)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03字第28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8元,减半收取20099元,由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