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3号楼。
负责人龚云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路友,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建昌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建昌集镇。
法定代表人蔡荣轩,董事长。
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港乡韦墅村徐家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常宏同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花苑路(北)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光友,董事长。
被告赵二斤。
被告芮玉珍。
被告费黎杰。
被告赵艳。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今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常州市常宏同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费黎杰、被告而今公司、赵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而今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授权额度协议,中国银行同意向而今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授权额度,被告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分别为该授权额度协议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后而今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共计向而今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2015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月26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也进行了催收。因而今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而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89842.71元,利息、复息、罚息598783.60元(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合计6988626.31元;2、被告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分别在其最高额保证数额内对而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而今公司、费黎杰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欠款的金额无异议,而今公司向银行借款1300万元,其中中亿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限额是400万元,常宏同力电器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限额是400万元,在两公司提供担保后,而今公司向银行共计归还了300万元,该3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中国银行做到了中亿公司的名下,算作是中亿公司的还款,其中有250万元做到了常宏公司名下,算作是常宏公司的还款,随后贷款的总额为1000万元。在本案前中国银行曾经诉讼了一个350万元的案件,本次诉讼是650万元标的。中国银行现在已经免除了中亿公司5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中亿公司只需在35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免除了常宏公司25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常宏公司只需在15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艳答辩称,而今公司向银行借款时我在国外,本人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博天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2013年1月18日,而今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常中小授协字0045号),由中国银行向而今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同日,中国银行与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博天公司在本金500万元限额内,中亿公司、常宏公司在本金400万元限额内,赵二斤、芮玉珍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该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同日,中国银行与费黎杰、“赵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费黎杰、“赵艳”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艳”另行出具了《同意函》,愿意以与费黎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赵艳”应签字处均画有不明符号。
二、1、2013年10月9日,中国银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今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4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12%,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2、2014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今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常中小借申字01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3、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信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因合同产生争议,则依法向中国银行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贷款到期后,而今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而今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利息及罚息598783.6元。
四、2013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与而今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91号)。2014年6月,中国银行作为原告,以而今公司、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天商初字第787号判决,判决而今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2015年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而今公司所欠中国银行的上述三笔债务共计本金9889842.71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不良贷款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月26日,信达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在江苏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函》、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2014)天商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中国银行与而今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今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而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信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而今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而今公司称其归还给中国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中,其中50万元算作中亿公司的担保还款,250万元算作常宏公司的担保还款,故应当分别免除两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这一意见而今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信达公司经与中国银行核实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赵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保证人签字处均画有不明符号的字样,信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符号系赵艳所写,也未能证明该符号代表赵艳签名或其同意对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信达公司要求赵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98783.6元)。
二、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宏同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1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元,合计61621元,由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宏同力电器有限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