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82执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金坛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镇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二斤,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二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坛朱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213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金额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2223元。三、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二斤对上述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二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二斤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和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房地产,本院已经查封,为轮候查封,有最高额抵押,现在无处置权。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和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是目前暂时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坛朱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孟繁旭
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