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良金融资产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239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609042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锦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24614399,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河滨路**v>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
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良金融资产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6992.28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1425804.13元,支付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按月息12.06‰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04‰计算的利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若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抵押的坐落常州市金坛区××镇工业园区的房屋(CZ0100628)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03字第28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8元,减半收取20099元,由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402执239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本院向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镇工业园区的房产(CZ0100628)及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03字第2876号),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登建公路北的房产(CZ0100602)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该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482796.41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3482796.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杨川川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