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3号楼。
负责人:龚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二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建昌集镇。
法定代表人:蔡荣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港乡韦墅村徐家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斤,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玉珍,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黎杰,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赵艳,女,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今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原审被告赵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数额为598783.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复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本案中,即使债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归属,但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从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了借款本金余额的债权,也就取得了收取利息的权利,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的利息、复息、罚息。二、上诉人的主张也有合同依据。虽然在单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转让,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债权银行将借款本金及所有相应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法院不应当主动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而今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信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数额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借款合同中的其他利息、复息、罚息等内容。请求驳回上诉。
信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而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89842.71元,利息、复息、罚息598783.60元(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合计6988626.31元;2、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分别在其最高额保证数额内对而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而今公司、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而今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常中小授协字0045号),由中国银行向而今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同日,中国银行与博天公司、中亿公司、常宏公司、赵二斤、芮玉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博天公司在本金500万元限额内,中亿公司、常宏公司在本金400万元限额内,赵二斤、芮玉珍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该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银行与费黎杰、“赵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费黎杰、“赵艳”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艳”另行出具了《同意函》,愿意以与费黎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赵艳”应签字处画有不明符号。
2013年10月9日,中国银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今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4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12%,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2014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今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常中小借申字01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信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因合同产生争议,则依法向中国银行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贷款到期后,而今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而今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利息及罚息598783.6元。
2013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与而今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91号)。2014年6月,中国银行作为原告,以而今公司、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赵艳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作出了(2014)天商初字第787号判决,判决而今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而今公司所欠中国银行的上述三笔债务共计本金9889842.71元及利息268950.33元、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41355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其中附件中列明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4995145.96元,利息134260.19元;编号2014常中小借申字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1394696.75元,利息27861.14元,上述两项借款合计6389842.71元、利息162121.33元。同月26日,信达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在江苏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而今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今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而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信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而今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的范围为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其中附件中列明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45号及编号2014常中小借申字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日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利息162121.33元,信达公司以此两笔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将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转让给信达公司,故信达公司要求而今公司支付利息、复息、罚息598783.6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常宏公司已代偿借款本金335万元,而今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039842.71元及支付利息16212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赵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保证人签字处均画有不明符号的字样,信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符号系赵艳所写,也未能证明该符号代表赵艳签名或其同意对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信达公司要求赵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博天公司、中亿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而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39842.71元及利息16212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博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6621元,由而今公司、博天公司、中亿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共同承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将含本案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约定转让的资产包括全部债权以及债权的从权利或利益,主债权包括本金及所有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而今公司、赵二斤、芮玉珍、费黎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对象,该合同中标的资产是主债权及从权利,在主债权中明确了是指付在该合同中载明的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固定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从权利不是指复利和罚息,而是指相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权利,从该协议中看出,债权转让的总数额是明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信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复息、罚息。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案涉转让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对该本金及利息总额进行了公告,信达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明确对主债权界定为双方《转让资产清单》所载明的债权(包括本金及所有相应利息)。同时,信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双方对转让债权总标的金额也是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告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总额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信达公司要求按原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复息、罚息超出债权转让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5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