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异1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申请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78360L。
法定代表人:唐雁,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北路(布洛克大街)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746376U。
法定代表人:黄胜刚,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炜建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xx号楼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遵义市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63.4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红花岗区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在炜建置业公司购买的房产19栋8层5号房[购买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建筑面积:6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0.67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号:黔(2019)遵义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查封手续。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10月25日在炜建置业公司全款购买19栋8层5号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炜建置业公司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xx楼x层x号(xx-x-x)商品房,并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24705元。贵院在办理钢建工程公司与炜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574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黔0302执保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位于贵州省遵义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xx楼x层x号(xxx-x)房产”。因异议人已于2019年10月25日经购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贵院所查封的房产属申请人的资产,贵院查封申请人的资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302民初574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黔0302执保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位于贵州省遵义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xx楼x层x号(xx-x-x)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炜建置业公司(甲方)与异议人***、案外人王中良(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甲方以“布洛克大街”xx#-xx-x(面积214.54㎡,销售总额1095316元)、xx#-x-x(面积63.60㎡,销售总额324705元)房屋折抵钢建工程公司在“炜建·公司企业总部”项目中差欠乙方的地材材料款1380021元。其中,甲方差欠王中良地材材料款1303721元、差欠***石粉材料款76300元。***、王中良妻子赵祥芬均分别交购房定金20000元。协议约定乙方确认xx#-xx-x签订合同人为王中良、xx#-xx-x签订合同人为***,指定购房人签订网签手续办理成功,视为甲方已按本协议履行了所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自此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列明的材料款结清。协议签订当日,***从四川佳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办理接房手续并交纳物业服务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2019年10月25日,出卖人炜建置业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9434765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324705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第xx号楼x层x-x号房,建筑面积63.60㎡,套内建筑面积50.67㎡,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炜建置业公司需在2019年3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5342元,2019年11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截至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炜建置业公司仍未向异议人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本院在审理原告钢建工程公司与被告炜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钢建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57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302执保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了炜建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18号楼、19号楼的房屋,其中包含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遵义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x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63.4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仍登记在被申请人炜建置业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但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通过支付定金及抵偿材料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房装修入住,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与炜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日办理了合同备案。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系因炜建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异议人未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院认定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贵州炜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布洛克大街)第xx号楼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遵义不动产权第0××2号,建筑面积63.46㎡]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乾骥
审 判 员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