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6061号
原告: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99365507P,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彬,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78360L,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唐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罗尚雄,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府公司”)诉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及第三人罗尚雄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黔0302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钢建公司不服并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03民终40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黔0302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彬、王冲、被告钢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播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弃土费用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罗尚雄是实际的弃土行为人,并请求罗尚雄对30万元的弃土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钢建公司签订《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弃土场弃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弃土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将工程渣土弃在原告弃土场内,弃土单价为5元/立方米,车型以装土量为20立方米的双桥车为准,每车不得超过23立方米;2、被告弃土车辆应携带原告自制的核算车次的单据(弃土票),交由原告方现场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方倾倒渣土车次的依据;3、协议自双方签字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16000车弃土服务,合计发生弃土费用16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尚有30万元并未支付。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在下次购票时支付30万元弃土费用,但在2016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票,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弃土费用3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弃土费用30万元,应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钢建公司辩称,1、《弃土合作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弃土合同的履行方式已经根本上改变了《弃土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因而原告无权基于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弃土费用,应当向实际交易主体主张权利。2、本案所涉30万元弃土费用已经有其他责任人出具债务凭证,本案弃土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被告。3、涉案项目的弃土费用,被告已基于不同法律文书向不同主体承担了两次,在本案中再承担一次有悖公平正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播府公司对被告钢建公司之诉请。另外,本案不论从算总账的方式,还是按期间单独计算的方式均得不出原告诉请主张存在欠付的结论,且其利息主张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蚕坡岭)平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钢建公司。被告钢建公司与第三人罗尚雄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钢建公司成立项目部并聘任罗尚雄为项目部负责人,将项目交由罗尚雄内部承包。2018年6月26日,钢建公司出具《关于调整遵义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函》,撤销罗尚雄案涉工程负责人任命。2018年8月31日,罗尚雄退出项目施工。
2016年6月16日,原告播府公司(甲方)与被告钢建公司(乙方)签订《弃土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工程渣土弃在甲方弃土场内;乙方弃土车辆应携带甲方自制的核算车次的单据(弃土票),交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作为乙方倾倒渣土车次的依据。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预交弃土款购甲方弃土票据,甲方按实际车次数与乙方结算,多退少补且甲方负责开具发票给乙方。原告播府公司加盖了公章,授权代理人杨芝海签名;被告钢建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谭代洋印章。
期间,被告钢建公司主要以签字领取弃土票按车次倾倒渣土的方式行使权利。原告制作《钢建公司木水窝弃土票领条》载明:
序号
领票日期
领票起止号
签字
备注
1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12051-13050
刘波
1000车,已交款
2
2016年6月26日
14751-15250
樊建勤
500车,已交款
3
2016年7月1日
15351-17350
黄**
2000车,已交款
4
2016年7月15日
20651-21650
黄**
1000车,已付
5
2016年7月23日
21751-22750
黄**
1000车,未付款(已付)
6
2016年7月26日
23351-24350
黄**
1000车,未付(已付)
7
2016年8月1日
25351-26350
黄**
1000车,未付款(已付)
8
2016年8月12日
26476-28975
黄辉
2500车,已付55万
9
2016年9月26日
39026-40025
黄辉
1000车,未付
10
2016年10月2日
42060-43059
冯顺利
1000车,未付(已开60万,10.15止已交款30万元)
11
2016年10月6日
43560-44059
冯顺利
500车,未付
12
2016年10月15日
44500-46772
黄辉
2213车,未付(30万)
2016年9月12日,被告钢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我公司向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弃土票3000张,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待下月进度款批复后,归还借款30万元的弃土票。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弃土费发票10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播府公司杨芝海在该借条上签注“到2016年10月15日止,该公司欠款300000元,同意该公司在下次购票前还款”,期间,第三人罗尚雄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7日现金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55万元,2016年10月15日分三次转账共3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60万元的弃土费发票。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第三人罗尚雄以钢建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172441133元及利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黔民初1号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2018年6月17日,罗尚雄与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确认临时使用弃土场的弃土数据:木水窝弃土场前期弃土10000车,弃土费100元/车,运距9.8km。弃土9000车,弃土费100元/车,运距11km。滨湖路弃土场10500车,弃土费120元/车,运距7km。新蒲新区第五项目部调拨石料数据:垭楠弃土场746车,运距5km等等。监理单位盖章并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判决还认定罗尚雄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付子远是作为罗尚雄的施工班组参与的。其中弃土费和超运距3km以外运费共计:12805582.47元(木水窝、滨湖路、樱花谷弃土场弃土费)+36580420.96元(木水窝、滨湖路、樱花谷、调拨石料超运距3km以外运费)=49386003.43元。该判决最后对认定的工程欠付款及损失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30万弃土费组成为:用弃土票交易的14713张,加上用三联单交易的1287张,共计是16000张,原告向被告钢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是1600000元,罗尚雄已付款是1300000元,尚欠30万元的款项,即便被告否认1287张三联单,就弃土票交易的服务也尚欠171300元。对此,被告认为省高院判决书反映罗尚雄在10-11-12月份是没有弃土申报的,所以不存在购买2213车的前提条件,三联单的1287张是没有任何钢建司的签字及盖章,且与合同中约定的形式不符。对《钢建公司木水窝弃土票领条》并不认可。之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票号在44500-46772区间(领条反映为黄辉10月15日领取)的弃土票进行清点,被告确认有2089张弃土票号在44500-46772区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原告播府公司与被告钢建公司所签订《弃土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以关于案涉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黔民初1号判决认定罗尚雄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弃土费也由第三人罗尚雄实际支付,但是,被告钢建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人,履行期间也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所开具发票也以被告名义开具,故原告播府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弃土费30万元的问题。被告钢建公司认为第三人罗尚雄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员,所以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钢建公司木水窝弃土票领条》及三联单弃土票据。现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领取弃土票同时付款及先领弃土票事后付款两种情形。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钢建公司领取弃土票10000张,同时,原告也收到弃土费100万元。虽然被告钢建公司于当日向播府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弃土票3000张,但被告钢建公司当天并未领取弃土票,说明出具该《借款收据》时并无对应债务产生,且原告亦未以该凭证主张权利,故双方并未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原告所提供《钢建公司木水窝弃土票领条》反映冯顺利及黄辉后续领取弃土票共4713张。现双方争议的弃土费主要为2016年10月15日的弃土票2213张及三联单交易1287张是否已实际进行倾倒及倾倒车次数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按实际车次数即原告收回的弃土票数进行结算,现查明2016年10月15日所领取弃土票2213张,原告已实际收回2089张,再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反映罗尚雄认可木水窝弃土场前期弃土共19000车。由于罗尚雄为实际施工人,故该2089张弃土票可确认为已实际使用。至于被告认为该项目在2016年10月后未申报弃土,不能对抗原告以已使用的弃土票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另主张以三联单形式倾倒渣土1287车,并说明弃土票2213张的数据即为配合1287张三联单形成共3500车的数据才产生,由于领取弃土票的数据并不能直接作为结算数据,故其领取弃土票的数据并无意义。而原告提交三联单并非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方式,且无法判断为被告倾倒渣土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以三联单弃土1287车不予认定。现原告举证反映已实际倾倒渣土14589车,依《借款收据》反映每车弃土费100元进行计算,则弃土费为14589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130万元,尚欠弃土费为15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钢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播府公司支付弃土费1589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酌情按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罗尚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第三人罗尚雄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弃土费也由第三人罗尚雄实际支付,且已向被告钢建公司主张木水窝、滨湖路、樱花谷弃土场的弃土费并获支持,仅具体计算数据不明,为此,第三人罗尚雄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对原告主张弃土费158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罗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弃土费158900元,并以未清偿款项15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第三人罗尚雄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0元,由原告遵义市播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90元,由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莫红梅
人民陪审员魏玉蓉人民陪审员唐章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倢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