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林,四川省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四川省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实地蔷薇国际9幢2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LNNL5W。
法定代表人:古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78360L。
法定代表人:唐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302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判决由钢建公司承担支付电梯租赁费的义务。2.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承租方事实清楚。钢建公司将施工资质借与他人使用,他人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责任应当由钢建公司承担。虽然印章载明签订合同和借款无效,但从外部民事主体可认知的深度看,工程为钢建公司承建,承租方当然应为钢建公司。从汇城公司陈述其系与钢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汇城公司要求加盖钢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看,汇城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达成过程中追求的都是和钢建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钢建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钢建公司承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涉案的被诉主体,不是涉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事实清楚。二、一审认定承担责任主体严重错误。上诉人是炜建工商企业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这有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上诉人不需要再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供了项目部多个管理人员的工资表,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对有力的证据不加评述,也不采信,出现了判决书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受他人委托”的错误。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因不撤出场地,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只好出具欠条,系表见代理行为,但《欠条》后又被《证明》所证实是钢建公司欠电梯租赁费,如果按照一审的观点,上诉人是债务的加入,后来的《证明》就是债务的转移(退出),债务又还原给钢建公司了。一审判决中虚构***答辩“**不是我方管理人员”的事实,完全否认了电梯租赁合同与项目部及钢建公司的关联性,更否认了谁收益谁出钱的利益平衡原则。三、一审法院未认定相应证据,导致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与生效的相同类型、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程序违法。四、判决与其认定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钢建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钢建公司承担的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三个责任主体承担支付租金142000元,并赔偿其损失责任,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责任主体不明,剥夺了上诉入的追索权。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302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钢建公司向汇城公司支付租金14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钢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合同的承租方是钢建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正确。然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混淆义务主体,判决钢建公司、***、**支付汇城公司租金并赔偿损失。出现了三个共同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与钢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钢建公司聘请***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由此表明,上诉人***是钢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支付租金。一审判决***与钢建公司、**共同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汇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曾向汇城公司出具涉案租金的欠条及付款期限,该行为系债务加入的典型表现,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二、涉案工程项目系钢建公司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方就涉案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租赁本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三、钢建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钢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同时涉案租赁标的物检验报告中的使用人明确为钢建公司,故钢建公司系该租赁设备的租赁方,同样应承担付款责任。且钢建公司对一审的判决并未上诉,表明钢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另外即便钢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在与***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予扣减,并不损害钢建公司利益。
钢建公司辩称,请求与(2021)黔03民终7451号案件同案同判。
汇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城公司租金1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项目为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工程。2017年8月1日,**持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专用章在汇城公司的《电梯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租汇城公司电梯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工程使用。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炜建工商企业总部项目专用章上标注签合同和借款无效。同日,**在汇城公司的机械设备启用单上使用方代表处签名。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6日,**又在汇城公司的机械设备启用单上使用方代表处签名。2018年12月13日,**向古成(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欠古成承租电梯租赁费142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9年3月18日,**、案外人张斌向汇城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了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项目部欠汇城公司142000元电梯租赁费未付,并限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6723号上诉人贵州钢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友钢管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载明就本案案涉项目,***与钢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钢建公司聘请***为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庭审中,汇城公司陈述其所出租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炜建工商企业炜建项目部的电梯租赁费,一直由**向汇城公司支付,提交了**2017年11月8日的一次转账记录。汇城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汇城公司都是认为与钢建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和他人主体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项目,钢建公司与***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就工程实践及司法实践看,该类合同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系项目部负责人借用建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本案应当认定***与钢建公司之间系工程资质借用关系,本案案涉项目实际系***借用钢建公司资质承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认定问题,本案应当认定钢建公司为承租方,理由如下:1.钢建公司将施工资质借与他人使用,他人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责任应当由钢建公司承担;2.虽然印章载明签合同和借款无效,但从外部民事主体可认知的深度看,工程为钢建公司承建,承租方当然应为钢建公司;3.从汇城公司陈述其系与钢建公司签订合同及汇城公司要求加盖钢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看,汇城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达成过程中追求的都是和钢建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4.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钢建公司工程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应承担债务应由钢建公司承担。结合上述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钢建公司应向汇城公司支付租金14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借用钢建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工程施工中施工设备均应由***自行购买、租赁,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应与钢建公司一起向汇城公司承担责任。在案无证据证明**系合同当事人或实际施工人,但**以欠款人名义直接向汇城公司出具欠条,汇城公司陈述该欠条表明**是债务人,汇城公司不知道***的存在,**是否系受他人委托应当由**举证予以证明,在有证据证明**确受他人委托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汇城公司可基于隐名代理处理规则选定责任主体,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受他人委托,本案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收取),由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城公司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钢建公司为《电梯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未提出异议,钢建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本院视其服判。故对于一审判决关于钢建公司为《电梯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向汇城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本院认为,经查,***与钢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钢建公司聘请***为项目部负责人。案涉《电梯租赁合同》系以钢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作为钢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钢建公司承担。钢建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上诉所持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关于**是否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称其系钢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系表见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系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汇城公司出具欠条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并非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时尚无相关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的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贵州汇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承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