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8601民初10048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锏,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铁兴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锏,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45011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第三人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三人承建贵阳市域铁路**至龙里北铁路一分部白龙线站前Ⅱ标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小碧联络右线LYD4KO+694-LYD4K1+305天沟(挖方路堑)、排水沟、平台沟等工程;2.承包方式为采取固定单价包干,在被告的指导下完成所有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合同对部分价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第三人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组织施工,第三人按建设方拨款额的1%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自身工期问题及新增部分合同外工程内容,合同期限至2018年,且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最后一次结算,现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245011元。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第三人怠于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身份不适格,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毫不知情,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认识自始至终是第三人的员工和现场负责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是总承包方,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不可随意突破,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工程发包方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不可将总承包方扩大认定为发包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1.被告身份不适格,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体是第三人,不是原告,原告仅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人,在工程中代第三人履行现场负责人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尚未取得第三人的诉讼授权,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中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5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一分部(甲方)与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路基附属水沟)》,约定甲方承建贵阳市域铁路**至龙里北铁路一分部工程项目,将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交由乙方完成。同时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价款及计量原则、价款支付与结算、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载明“该项目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遵义分行**支行”“收款单位: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403……”。
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路基附属水沟)》的一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公章对合同予以确认,而***仅作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人处签字,可知***非该合同当事人,但其参与该合同签订应明知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现***主张与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系案涉《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路基附属水沟)》的实际施工人,遂起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所提交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系第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但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2.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