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8民初2663号
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78360L。
法定代表人:谭代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潭茶场永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657631131。
法定代表人:**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诉被告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钢建公司承建被告浩宏公司开发的“中国茶海景区风情街”部分土建、安装、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暂定八百万元。该工程采用节点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同年9月,原告钢建公司按照被告浩宏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12月,原告钢建公司已完成该项目建设产值1000万元以上。2016年1月起,由被告浩宏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茶海景区10个建设项目爆发资金短缺问题,多个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事件。经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至今未能解决。被告浩宏公司已经处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遭受的更大损失,决定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浩宏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同时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邮寄送达保全证据公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浩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经营情况恶化情形,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理由是:1、原告以多个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导致部分农民工静坐、堵路等维稳事件为由,认为答辩人处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暂定800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自筹,在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再按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支付款项的责任。原告所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并不由于答辩人不付工程款而引起,所以由此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更不能据此推定答辩人经营状况恶化。若按照原告的逻辑,则无论原告与答辩人如何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的责任都归于答辩人,显然该逻辑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经营状况恶化,属于其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即完成施工,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完工。答辩人认为原告施工进度缓慢,至今未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其他违约责任。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钢建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二十六页、湄潭县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一页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十份十页、湄潭县茶海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茶海景区现有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清理核实的报告》一份四页及其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茶海景区现有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清理核实的报告》一份两页、湄潭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关于茶海景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一份一页、贵州省湄潭茶场的《证实材料》一份一页、《借条》三份三页、《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一份一页、照片七页五十一张、《公证书》一份五页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以及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钢建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等事实。经被告浩宏公司质证,被告浩宏公司除对贵州省湄潭茶场的《证实材料》一份一页、《借条》三份三页的真实性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钢建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对于被告浩宏公司针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被告浩宏公司对真实性持异议的贵州省湄潭茶场的《证实材料》一份一页,经审查,该证据加盖了贵州省湄潭茶场的鲜印,结合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确系位于贵州省湄潭茶场永兴茶海景区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浩宏公司对真实性持异议的《借条》三份三页,经审查,该三份证据虽然加盖了湄潭国际茶海示范观光基地开发项目指挥部的鲜印,但借条落款的借款单位为“浩宏(中国)茶海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宏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加之原告钢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浩宏(中国)茶海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宏科技有限公司”是属同一公司,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钢建公司承建被告浩宏公司开发的“中国茶海景区风情街”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建范围为“按规划批复通过的风情街工程项目的(已开工建设1号楼除外)基础、主体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二次精装修);屋面工程;给排水、消防、配电工程;其中19a、19b、19c、19d、19f、20a、20b、20c、20d号楼的砌体、内外装修、屋面工程”。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划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暂定捌佰万元(¥8000000.00元)”。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2.4.3第(3)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本工程采用节点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施工方报工程决算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建设方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获得了湄潭县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钢建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完成全部建设工程。2015年12月13日,湄潭国际茶海示范观光基地开发项目指挥部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对茶海景区现有工程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清理核实的报告》,报告中载明承建方核算的已完成工程总产值16421万元,已收到投资方工程款6192万元,投资方潜在的负债为10229万元。2016年1月30日,该指挥部第二次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提出相同性质的报告,报告载明核算产值13982万元,投资方实际付款8091.4万元,投资方潜在的负债为5890.6万元。2016年1月5日,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市住建局的《关于茶海景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载明“经为期一周的初步统计,该项目共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7840万元,指挥部与工作组和业主商谈后,业主确定于2016年元月20日支付150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11月23日,贵州省湄潭茶场出具《证实材料》一份,证实内容为“根据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湄潭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茶海景区合作开发协议,该公司于2013年3月进入湄潭茶海景区开发建设至2016年3月期间,该公司占用湄潭茶场永兴茶海区域内的田土、茶园和各类建筑物折合人民币共计柒仟多万元,在该公司一分未付的情况下,我场老工人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暂时接管处理”。同时查明,被告浩宏公司因未履行(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支付4972476.28元人民币义务,被湄潭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328执433号执行案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查明,被告浩宏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茶海景区风情街”其他工程项目也大量停工。此外,原告钢建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浩宏公司邮寄送达了《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鉴于从2015年12月起,贵公司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巨额工程款,且经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至今未解决,导致该项目实际停工”,故通知被告浩宏公司“一、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止履行与贵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贵公司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钢建公司同时向遵义市中心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以(2017)黔遵中证内字第4007号公证书对此作出了公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钢建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以及原告钢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钢建公司认为其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被告浩宏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事由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通知之后,被告浩宏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担保,故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浩宏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原告钢建公司自筹资金修建,在完工后,由被告浩宏公司按节点决算支付工程款,相应拖欠民工工资不是被告浩宏公司的责任,恰好说明原告钢建公司没有筹集资金及时履行修建工程的义务,被告浩宏公司还保留追究原告钢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钢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了相关部门审批,获得了相应规划许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钢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是基于被告浩宏公司有违约行为,而是基于其认为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从而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未获得被告浩宏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浩宏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原告钢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浩宏公司潜在的工程款负债有5890.6万元、未支付贵州省湄潭茶场各类款项柒仟多万元、未履行(2016)黔0328执433号执行案件4972476.28元义务,同时还因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原告钢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钢建公司在提出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通过有效方式通知被告浩宏公司后,被告浩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担保,同时被告浩宏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正常、具有履行合同的资信能力,故原告钢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支撑,达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应证明标准,其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浩宏公司辩称的原告钢建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修建完全部工程,是一种违约行为的主张,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划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的约定来看,其工期是以修建完全部工程的实际时间段为准,并未固定限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故对被告浩宏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钢建公司主张被告浩宏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被告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