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7550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四川省。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汤某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某某返还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田某某对汤某某返还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开发“某某·工商企业总部”项目需要,经与田某某协商后,以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某·工商企业总部”1至19号楼。之后,该工程由田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实际承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田某某安排的汤某某负责地坪及发泡班组工作。后因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及田某某拖欠班组劳务费用,引发多个班组及供应商矛盾。后经协调,由原告出面直接拨付工程款给班组和供应商以解决矛盾。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工程竣工之后,因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及田某某故意严重超报竣工结算金额并不配合工程结算,同时拒不承认原告为其垫付班组及供应商的款项折抵工程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汤某某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劳务费)。同时鉴于汤某某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及田某某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对原告支付该款给汤某某由管理职责和受益情形,故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汤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某乙公司也没有授权原告向汤某某支付款项;3、也不知道汤某某在该工程实际施工(砌砖);4、根据某乙公司与原告已有的判决书(2023)黔03民终1631号载明,原告一共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是179817124.47元,如果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超额支付,应当证明本案的金额不再上述金额之内,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我方正在申请执行。
被告汤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某企业总部”1至19号楼。之后,该工程由田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实际承建,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田某某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往来账进行核对,并形成《预付(收)工程款核对确认书》,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某乙公司通过现金、银行或其它支付方式共支付给某乙公司或委托收款人员工程款(主体及样板景观工程)、代付款、借款或其它款项共计179351185.90元。期间,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8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77679262.45元等,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消防工程款4414335元等。此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及田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案涉工程对外债务、抵扣工程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买卖合同》后撤诉,还明确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撤诉次日起90日内保证完成“某某企业总部”项目结算工作,某乙公司有及时配合义务。某乙公司随后撤回了(2020)黔03民初559号案件及(2020)黔0302民初11456号案件。现某乙公司认为超付案涉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1-19号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某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9日作出《某某企业总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总金额为179817124.47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了《某某企业总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采用固定价1200万元(含税)加变更的形式。该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11日建成移交。现某乙公司提供依据反映案涉工程造价179817124.47元,总付款179381185.90元,说明某乙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并未超过应付主体工程款。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案外人张某向汤某某转账的50000元,向赖某某转账的50000元,向李某某转账的50000元,因无某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不排除某乙公司与汤某某、赖某某、汤某某还有其他账务往来的情形,故对该三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某乙公司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
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职工转账给汤某某的50000元转账凭证,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记录、(2022)黔03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书、领款申请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其员工向汤某某转账50000元的证据,结合承诺书及付款凭证,对该笔汤某某收取的50000元予以认定,也即汤某某收取的该50000元应用于原告抵扣某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对原告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汤某某、田某某返还该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应支付给某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可以对该50000元在将来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予以抵扣。
被告汤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