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31民初3260号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住贵州省锦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谭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9045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045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一年期四倍LPR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塑业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20年被告***因承接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黎平县某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波纹管等塑业产品。由于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某乙公司提出需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故为促成交易,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向原告赊购波纹管等塑业产品,发往案涉项目所在地。截止2021年7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540457.86元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457.86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4年12月24日被告二承诺于202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至今也未履行。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作为其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系委托关系。是原告拖欠被告800009.8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承认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总共1190467.75元,其中800009.89元是***垫付的。但是为谁代付的我们不知道。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从事塑业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20年4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波纹管等塑业产品,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的供货量在次月1号对账,次月10号前支付前月货款。同时合同载明被告***为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字体太草,无法辨认,以某字代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3年7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具《工程结算书(管材)》,载明了供货波纹管等管材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计金额为5295663.75元。2024年12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书面发《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函》给被告某乙公司,载明:“就贵司《黎平县某项目》拖欠我司1190467.75元货款收款事宜,确认如下:该1190467.75元货款中,贵州某甲公司应收390457.86元,其余部分800009.89元为***垫付的应收款项,我公司享有对其中390457.86元优先收款权,剩余货款800009.89元在我公司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返还给***”。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含中盖章确认,并载明该款项限于2025年6月1日前支付完,原告某甲公司亦在函中盖章,***在原告某甲公司盖章下方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货款金额为150000元,尚有货款390457.86元未收。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谭某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工程结算书(管材)》、《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函》、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在该书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的身份载明为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具的《工程结算书(管材)》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书面发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函》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相互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案涉波纹板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系债的加入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函》中载明的“该1190467.75元货款中,贵州某甲公司应收390457.86元,其余部分800009.89元为***垫付的应收款项,我公司享有对其中390457.86元优先收款权,剩余货款800009.89元在我公司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返还给***。该款项限于2025年6月1日前支付完”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90457.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457.8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5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谭某,持股比例100%,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90457.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457.8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5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78元,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谭某承担3400元,保全费2472元,由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