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皮弄村2号。
法定代表人顾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
法定代表人朱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萍,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就厂房建设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3712673元,后按其指示将相应的票据开具给被告公司。2008年5月、2010年6月、2011年2月,原告多次对被告厂房承建、改造。上述工程总价7063248元,被告付款6811895元,现尚余工程款2513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3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为:
1、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书,2008年5月20日、2010年6月12日、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
2、施工费用清单,证明合同外的增加内容;
3、变更增加经费清单,证明合同外增项,合同总价。
4、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已按合同开具了7063255元的发票。
5、2010年11月9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关于丰裕工具的锥柄车间后厂房建设总价183195元。
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实际是由我公司履行的。
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增值税发票多开了7327元,因此实际工程总价应为7055928.88元。
3、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与丰裕公司的往来,丰裕与丰豪是不同的主体。
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结算的工程总价为7055928.88元,现已经支付了6887315元,尚欠168613.88元。该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承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为:往来账查询清单一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88731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付款情况是不对的,但因为我公司与丰裕工具公司也有工程往来,被告主张的上述已付工程款中有83195元是丰裕工具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故被告实际欠款251353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履行。2008年5月20日、2010年6月12日,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建设、改造和维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063255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51353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因计算错误多开了7327元,对此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327元的收据予以冲抵。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建设工程总价款,原告开具了总额为7063255.88元的发票,并认可多开了7327元且
已开收据冲抵,故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55928.88元。被告主张已付6887315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已付款中的83195元系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所付工程,但原告所主张的与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9日,约定的工程价款183195元,而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之后付款为690000元,均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注明缴款单位为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中含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8319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所付工程款688731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613.88元。被告主张未付款原因是原告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6861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