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72财保171号
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霍邱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关蓼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汪秀国,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霍邱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汪秀国船舶打捞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霍邱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汪秀国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