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8民初3775号
原告:吴江市联盛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固食用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联盛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与被告南京高固食用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高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1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12%,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与三陇村交界处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分别为6000000元和1822179元。前一合同项下的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5049068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一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4252621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2%计息。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5月、2016年1月分别支付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与三陇村交界处蘑菇工厂化种植基地的1#、2#、3#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涉及钢结构彩钢夹芯板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冷库门的制作及安装,仅提供门洞口切割下的门板材料);承包范围: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验收;合同价款约为6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汇款或转账双方约定该项目由承包人垫资建设2014年度除定金外如发包人资金紧缺可不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资金到位可适当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后按交付日期为准所欠工程款由发包人签认按年利息12%支付本息,2015年年底付清,如部分延期则按同档利息12%支付本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款为504906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5月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与三陇村交界处蘑菇工厂化种植基地的4#、5#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8221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汇款或转账双方约定该项目由承包人垫资建设2015年度须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后按交付日期为准所欠工程款由发包人签认按年利息12%支付本息,2016年底付清,如部分延期则按同档利息12%支付本息;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原告验收,经结算,价款为4252621元。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60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工程尚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原告具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汇总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将工程发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认定无效后,已经完成施工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用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应按结算金额确认价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固食用菌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联盛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0016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88元,由被告南京高固食用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