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6075号
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西门街3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缪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心期,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明智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615007.95元和违约金80750元的债权;2、请求判决原告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沥青道路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110万元,该项目属于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补助项目,工程结束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即付工程款,专款专用,任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2019年9月11日,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价款审定,确定合同总价为1615007.95元。被告及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至今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615007.9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管理人未能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固定总价,且由政府补助,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建设单位为新集镇人民政府,故原告不应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出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沥青道路工程,2015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4月2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10万元,该项目为政府补助项目,工程结束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即付工程款,专款专用,违约方应按工程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1月26日,根据被告委托,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及仪征市新集镇招商引资办公室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载明被告厂区道路工程的审定价为1615007.9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裁定受理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0月29日,本院指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核未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属于政府补助项目,由相关政府部门及原告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工程审定价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5007.95元,该笔债权依法应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即付工程款,但政府补助资金是否能够到位及何时到位均为不确定的事项,属约定不明,考虑到工程款的金额于2019年9月11日才经过审定并确认,故可将该时间确定为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被告应付工程款款之日前,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债权依法应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615007.95元的工程款债权;
二、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承包的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沥青道路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在615007.95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8元,依法减半收取5379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负担497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