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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2270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农贸市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270号
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西门街3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缪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贸市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建兴路。
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该市场经理。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社区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张凯,被告**农贸市场、**居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贸市场给付工程款1387517.15元、逾期利息310828.1元,合计1698345.25元;2、判令被告**居委会对被告**农贸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农贸市场给付工程款1387517.15元、逾期利息100000元,合计1487517.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就江都区滨江新城**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3981171.5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农贸市场、**居委会对上述合同项目多次进行变更、修改,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江都区滨江新城**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项目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款金额2620000元。上述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农贸市场交付了上述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及第三方专业审核机构共同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确定上述工程项目审定价为6674317.15元。嗣后,被告**农贸市场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农贸市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52868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387517.15元未付。被告**居委会系被告**农贸市场的唯一出资人,其应对被告**农贸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的事实;
2、中标结果公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都区滨江新城**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增加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经审定为6674317.15元的事实。
被告**农贸市场、**居委会辩称:1、涉案**农贸市场的土建、安装工程系民生工程,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都区滨江新城**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增加补充协议》,被告**农贸市场确实下欠原告工程款1387517.15元未付,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至多同意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2、被告**农贸市场是被告**居委会投资开办的,被告**农贸市场的支出,包括前期给付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居委会支付的,但被告**农贸市场自开办以来一直没有赚钱,被告**居委会也没有太多收入支付工程款,故欠下了原告工程款,被告**居委会愿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由于社区也没有经济来源,暂时无法支付。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农贸市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居委会系其唯一投资者。涉案工程即江都区滨区新城**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原告润扬公司中标。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农贸市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3981171.53元,其中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春节前付至合同价款的40%,2019年春节前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经审计后2020年春节前付清(扣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按1年执行等。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2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农贸市场(作为建设单位)签订《江都区滨江新城**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增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概算金额约26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等。原告润扬公司、被告**居委会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后原告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2018年1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并提交验收。同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符合要求,被告**居委会、原告润扬公司及案外人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农贸市场。2019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农贸市场及案外人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工程款进行审定,确定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6674317.15元,被告**农贸市场、原告润扬公司及案外人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截至2021年2月,被告**农贸市场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2868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387517.15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居委会陈述被告**农贸市场的支出,包括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居委会支付给原告润扬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润扬公司中标,后原告润扬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依据涉案工程审定价要求被告**农贸市场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农贸市场对于该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贸市场给付工程款138751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了时间,但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农贸市场亦无异议,则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居委会,其系被告**农贸市场的唯一投资者,其陈述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款由被告**居委会支付给原告,其并表示愿意支付下欠的涉案工程款,属于确认加入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之间的债务关系中,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故被告**居委会应对被告**农贸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润扬环保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517.15元、逾期利息100000元,合计1487517.15元;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贸市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8元,减半收取为9094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贸市场负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 欢
书 记 员  安楚楚